(2017)黔2701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谭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1刑初40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超,男,1987年5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石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公诉机关匀检公诉刑诉〔2017〕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超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谭超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都匀市文明路由东向西行驶。21时40分许,当行驶至都匀市文明路路段时,该车左前端碰撞行驶在前方的由李某驾驶的贵J×××××号的士车后部,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报警,谭超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经对谭超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9mg/100ml。后交警将其送往贵阳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依法抽取静脉血样,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谭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2.13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超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谭超与李某达成赔偿协议。认为被告人谭超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自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达成赔偿协议;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认定的证据有查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李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谭超供述。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谭超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超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已达成赔偿协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超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谭超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方人员报警,谭超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且达成赔偿协议,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红颖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