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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81民初13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瑞金市象湖镇厨师驿站酒店特色原料��发部与蔡海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金市象湖镇厨师驿站酒店特色原料批发部,蔡海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1369号原告瑞金市象湖镇厨师驿站酒店特色原料批发部。经营者杨小连,女。委托代理人李彦,系江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海平,男。原告瑞金市象湖镇厨师��站酒店特色原料批发部与被告蔡海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皓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德清、钟赞群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杨小连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海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在瑞金市象湖镇绵水路经营“非常到味”饮食店,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海鲜冻品。2015年3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0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及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款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海平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蔡海平尚欠原告货款50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当庭陈述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均予以确认。综上,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被告经营“非常到味”饮食店期间,被告时常从原告瑞金市象湖镇厨师驿站酒店特色原料批发部赊购海鲜冻品。2015年3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所欠货款。本院认为:被告蔡海平向原告瑞金市象湖镇厨师驿站酒店特色原料批发部购买海鲜冻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关系明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蔡海平取得货物后,本应全面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未及时支付货款5000元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即原告要求被告蔡海平清偿货款5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付款损失,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日起算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31日结算对账,从而明确被告所欠货款金额,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从2015年3月31日起算,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海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原告瑞金市象湖镇厨师驿站酒店特色原料批发部货款5000元,并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蔡海平承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蔡海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皓平人民陪审员  徐德清人民陪审员  钟赞群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钟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