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28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河南允泰广告有限公司、李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允泰广告有限公司,李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28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允泰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38号附2号5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5870663075。法定代表人陈家祥,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教营,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元,男,汉族,1985年6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扶沟县。委托代理人闫彬彬、冉杰,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上诉人河南允泰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允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30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允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教营,被上诉人李元委托代理人闫彬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允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一审提交的证据看,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关系。从2015年1月-12月的员工工资表可以看出,上诉人只对4个人固定发放工资。李元从2015年1月开始,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一次工资没有领取,却没有提出异议,唯一合理的解释就是双方已经事实上解除了劳动关系。上诉人也不可能单独给李元按工资加提成发放工资,也没有发过。根据施工单、验收单及工钱结算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在2015年全年间断性地做了多家广告装修。上诉人根据商定的价格一一结算工钱,李元依靠自己的技术根据公司提供的图纸和材料自行组织人员施工,然后由公司验收,其交付的是一种工作成果,应属于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与劳动合同关系的固家性、长期性、从属性的法律特征完全不同,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是否有资质及合同就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李元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从2013年10月份开始到上诉人处工作,接受上诉人管理,按月领取工资,虽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符合用人单位主体,被上诉人具有劳动能力,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之内,从事上诉人安排的展览展示工作,实行基本工资加业务提成的薪酬方式,是受上诉人管理的劳动者,从事的业务是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之间在2015年1月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承揽关系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三本收据既有被上诉人的签名,又有上诉人的印章,足以证据2015年被上诉人仍然代表上诉人向客户收取制作费用。若双方是承揽关系,上诉人不可能将盖有印章的收据交给被上诉人保管。施工单和验收单上均明确写明具体施工人员为被上诉人,有上诉人的签章确认,有明确的客户信息,说明被上诉人受上诉人的指派进行工作的事实。上诉人曾在2016年7月通过给被上诉人发电子邮件、书面工资结算单的方式统计、确定尚拖欠被上诉人2014年至2015年12月的工资总数,明确被上诉人的薪酬组成为每月2500元的基本工资加业务提成。在2015年1月、3月的记帐凭单薄中的工资发放表上,被上诉人名列其中。说明在2015年1月之后,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3.上诉人未提供双方已经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形成承揽关系的证明。上诉人已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双方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家期限劳动合同。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自2014年10月份开始已经形成无固家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称2015年之后与被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但未举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上诉人称双方形成了承揽关系,但双方既不具备承揽关系的形式要件,未形成承揽协议;也不具备承揽关系的实质要件,一方面被上诉人隶属于上诉人,受上诉人的指派进行劳动,另一方面被上的人在从事外出工作的过程中,要接受上诉人的监督指导和指挥,且被上诉人的薪酬为底薪加提成的组成形式。上诉人在仲裁阶段及一审阶段均自称双方为承包关系,现又改称为承揽关系,明显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做出的推脱之词。上诉人所提供的工资表系其自己制作,与银行对帐单不一致,亦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记帐凭单薄中的工资发放表不一致,缺乏真实性,不能证明其主张。允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被告经亲戚介绍到原告处学习制作广告展台和门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的工资由原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工资包含基本工资和业务提成两部分。2015年12月10日,被告在鄢陵县施工时不慎摔伤,被告为申请工伤向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1月30日,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金劳人仲裁字【2016】7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2月19日原告不服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刘元已于2013年10月入职原告处工作,接受原告管理,原告按月向被告发放工资,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庭审及质证中,对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予以认可。原告诉称自2014年12月31日起其与被告形成承包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具有承包资质及双方的承包合同;原告诉称2015年与被告之间已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未提交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河南允泰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允泰广告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允泰公司主张在2015年元月之后其与李元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允泰公司自认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李元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家期限劳动合同)之规定,应当视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另,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未对2015年元月之后李元做工的验收单、施工单上的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未对允泰公司为李元出具的工资结算单上的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允泰公司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支持而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允泰广告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相峰审判员 李庆伟审判员 姚振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