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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02民初20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于振龙与曾召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振龙,曾召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2民初2030号原告:于振龙,男,1979年2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四平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王蕴锋,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召义,男,1975年2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铁西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平市。负责人:廖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菲非,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振龙与被告曾召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于振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蕴锋、被告曾召义、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菲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振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赔付赔偿款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4日00时52分,霍明焰驾驶吉CT14**号奇瑞牌出租车,沿铁西区海丰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赵铁成脑科医院门前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其车右侧道内田占庭驾驶的吉CT40**号威志牌出租车相撞,吉CT14**号奇瑞牌出租车失控后又与停在马路牙子上停车位内的吉C854**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吉C4C5**长城牌小型轿车、吉CC88**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相撞,事故造成五车损坏,田占庭、张超受伤,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霍明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占庭、张超、张明新、寇旭岩、任洪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超因乘坐我实际所有的吉CT40**号车辆受伤赔偿款项起诉我进行赔付,经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调解,我赔付张超15000元。现我已经按调解书履行赔付,由于我车上受伤人员的赔偿款项损失是由吉CT14**号车造成,且吉CT14**号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有权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因无法与被告达成协商,故诉至法院。曾召义在庭审中辩称:我的车出事当天,我的司机被人打了,铁西法院调解不构成逃逸,保险公司给予赔付了,给了20多万。我对事实没有异议,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付赔偿。人保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后,霍明焰弃车逃逸,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商业险不予赔偿。2,原告与伤者张超达成的调解内容不能约束我公司,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案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是保险合同,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保险合同关系。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00时52分,霍明焰驾驶吉CT14**号奇瑞牌出租车,沿铁西区海丰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赵铁成脑科医院门前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其车右侧道内田占庭驾驶的吉CT40**号威志牌出租车相撞,吉CT14**号奇瑞牌出租车失控后又与停在马路牙子上停车位内的吉C854**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吉C4C5**长城牌小型轿车、吉CC88**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相撞,事故造成五车损坏,田占庭、张超受伤,事故发生后,霍明焰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霍明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占庭、张超、张明新、寇旭岩、任洪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超因乘坐原告所有的吉CT40**号车辆受伤,经我院主持调解,原告赔付张超15000元。另查明,被告曾召义所有的吉CT14**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身份证、吉CT40**号车的行驶证和铁西区人民法院询问笔录、我院(2017)吉0302民初1257号民事调解书、张超出具的收条、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3民终358号民事判决书、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16)第03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我院(2017)吉0302民初1257号案件的卷宗材料和原被告的陈述、辩解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曾召义所有的吉CT14**号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该车辆在保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于振龙车上人员受伤,于振龙对其受伤人员赔偿后有权向二被告追偿。因该车辆的驾驶人霍明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人保公司应在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再由侵权人赔偿。人保公司关于“霍明焰弃车逃逸,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商业险不予赔偿”的辩解已被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3民终358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否定,故对人保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于振龙保险金15000元(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曾召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晓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程 成—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