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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65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杜光与王福根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福根,杜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65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福根,男,1953年11月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被上��人(原审原告):杜光,男,1972年2月7日生,汉族,住阜宁县。上诉人王福根因与被上诉人杜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8民初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福根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不结欠杜光货款,双方已经通过抵账方式结清,沙子价格是被上诉人擅自写的,上诉人不认可。杜光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杜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福根支付货款52535元;2、王福根支付利息损失暂计5298元(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要求计算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王福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杜光租赁了王福根位于苏州市××新区横塘永福桥下的场地,从事黄沙、石子等建材的销售业务。2013年,王福根因个人业务所需,陆续从杜光的经营场地拉取粗砂等货物,但未支付相应货款。一审法院认为,杜光系从事黄沙、石子等货物销售的业主,王福根从杜光处拉取砂石,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王福根结欠杜光货款,理应支付。关于王福根结欠的货款总额,杜光向法院提交了记账单一份,称:双方之间的交易,有时是王福根本人和司机过来拉货,有时是王福根打电话给杜光,同时安排司机直接从杜光处拉货,拉货时由王福根本人或其指定人员签字确认,记账单上有王福根本人或其指定的人员对货物数量和单价确认,金额合计为52535元。王福根对杜光提供的记账单中的下列明细予以认可:7月10日供货17.24吨,11月16日供货48.65吨,11月18日供货4.3吨,12月10日供货两笔数量分别为32.92吨和17.66吨,1月11供货47.02吨,3月26日供货46.4吨,4月2日供货12.28吨。上述供货明细中,3月26日46.4吨供货和4月2日12.28吨供货,记账单中均已标明单价和总价,王福根确认相应签字系其本人所签,该部分货款分别为3155元和93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其余供货明细,双方均认可按照单价61元进行计算,予以确认,故7月10日货值1051.64元,11月16日货值2967.65元,11月18日货值262.3元,12月10日货值3085.38元,1月11日货值2868.22元,共计10235.19元,王福根确认的货物总值合计14320.19元。杜光另申请了三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称,杜光提供的记账单中,2013年5月2日7.4吨货物、5月16日3.78吨货物、6月12日8.3吨货物、6月14日7.9吨货物、6月17日8.27吨货物、6月24日7.98吨货物、7月2日8.2吨货物、7月7日8.18吨货物,相应货物明细由我本人签字,是接受王福根指令拉货的;证人施某出庭作证称,杜光提供的记账单中,2013年2月18日17.47吨货物、3月12日17.8吨货物、3月21日17.3吨货物,相应货物明细由我本人签字,是接受王福根指令拉货的;证人周某出庭作证称,杜光提供的记账单中,2013年10月5日6吨货物相应货物明细由我本人签字,是接受王福根指令拉货的,另分别有3.7吨货物和4.9吨货物是证人接受王福根指令拉货的。关于证人张某、施某的证言,王福根对于指令证人张某、施某从杜光处拉货的事实予以否认。原审法院认为,1、杜光向法院提交的记账单系其本人制作,除王福根自认的由其本人或其指令人员签字的供货明细外,其余明细并无其签字确认,王福根亦不予认可,故其余明细中��货物是否系向王福根供应,杜光并无证据予以证明;2、证人张某、施某虽出庭作证,称记账单中的部分货物系证人在王福根的指令下拉取的,但记账单中的相应明细并无王福根签字确认,证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接受王福根指令拉货的事实,仅凭借证人证言,无法确认记账单相应明细下的货物系由杜光向王福根进行供应的事实,对于杜光的相应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碍难支持。关于证人周某的证言,王福根对于指令证人周某三次从杜光处拉货事实予以确认,但货物数量不予认可;关于货物单价,王福根认为,其与杜光于2009年10月12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甲方(王福根)向乙方(杜光)购买沙石,每吨价格按照杜光进价再加3元/吨计算,故要求杜光提供其进货的原始凭证,按照进价再加3元/吨计算单价。杜光认为,双方之间的供货发生在2013年,时间久远,已无法提供当时的货物进价,其向法院提供了自网络查询的2013年6月建设工程材料指导价,显示中砂价格为90元/吨,故要求按照该单价计算货款。原审法院认为,王福根确认其指令周某拉货的事实,且证人周某已当庭作证,证明三次拉货数量分别为6吨、3.7吨、4.9吨,合计14.6吨,王福根虽不认可该数量,但未提供反证,故对王福根指令证人周某自杜光处拉取14.6吨粗砂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货物单价,双方虽在2009年的租赁协议中就砂石买卖达成过协议,约定供货价格按照杜光进价再加3元/吨计算,但杜光现已无法提供其当时的进货价格,无法按照该约定认定货物总价,双方对单价亦无法协商一致。考虑周某拉取的货物为粗砂,而在杜光提供的记账单中,双方认可的粗砂价格包括61元/吨、68元/吨、76元/吨不等,故酌情按照68元/吨的价格,对于该部分货款认定为992.8元(14.6吨*68元/吨)。综上,王福根结欠杜光的货款总额为15312.99元。王福根虽认为杜光另结欠其租金、电费,故本案货款,双方已经通过抵扣的形式结清,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王福根主张的,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发生在2013年,杜光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王福根曾于2014年3月就其与杜光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起诉于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杜光作为被告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曾答辩称,在租赁期间,王福根拉了杜光黄沙,应折抵租金。2、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出具(2014)虎民初字第060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杜光关于王福根拉取的黄沙款,应折抵租金的意见,因双方对此未有约定,且王福根不同意折抵本期租金,故在该案中未予处理。3、杜光于2016年10月21日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法院递交民事起诉状,要求王福根支付黄沙货款。因王福根提出管辖异议,该案于2017年1月11日裁定移送至原审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中,杜光主张的供货关系发生在2013年,在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中,杜光已就黄沙货款问题向王福根提出要求,(2014)虎民初字第0605号民事判决书未对杜光主张的货款进行抵扣,故杜光应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王福根主张权利,杜光于2016年10月2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王福根支付货款,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对王福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杜光主张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王福根认为,双方之间并无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故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约定不明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本案双方的供货关系发生在2013年,双方均未举证证明约定付款时间,王福根应当在收到货物时支付货款。现杜光主张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故对逾期付款利息,确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一、王福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杜光支付欠款15312.99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杜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6元,减半收取623元,由杜光负担443元,王福根负担18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王福根认为与被上诉人杜光已经通过抵账方式结清货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杜光提供沙子的价格,虽然双方在2009年的租赁协议中约定王福根向杜光买沙石按进价再加3元/吨计算,但由于双方均无法提供当时进货价格,在双方对单价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参考杜光提供的记账单,酌定按照68元/吨的价格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王福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6元,由上诉人王福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恩乾审判员  叶 刚审判员  黄学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茂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