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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259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马文清与李平英、王辉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清,李平英,王辉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25904号原告:马文清,男,196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李平英,女,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王辉北,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原告马文清与被告李平英、王辉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清,被告李平英、王辉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文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平英归还借款176,695.08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9日,被告李平英向原告提出,因其经营上缺少资金,要原告通过平安银行进行信用担保,贷款192,000元;银行方面全由被告去办理所有相关手续。并约定今后该款项全由被告归还,直至还清全部款项。办完贷款手续后,原告将平安银行的银行卡及密码交由被告李平英,卡内金额192,000元。该笔贷款应自2014年5月2日起直至2017年4月2日止的三年内,每月向银行还款7,400.28元,共计归还银行本息266,410.08元。事后,被告从2014年5月2日开始首期还款,至2015年2月2日,均正常按月还款。2015年3、4月未正常还款,由原告代还;,被告李平英又归还了5、6月的款项,其后一直未还款,经催促无果,无奈由原告按月向银行还款,直至2017年4月2日由原告还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王辉北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如下:要求被告李平英、王辉北共同归还借款176,695.08元。李平英辩称,对本案事实有异议,原告是借款给王辉北的。王辉北系印刷厂老板,其系该厂财务。2014年3月29日,王辉北将原告的银行卡交给其后,由其去银行取现,并将款项交给王辉北,涉案借款为王辉北向原告所借,款项应由王辉北归还,原告所称的归还贷款的行为,也是王辉北将还款交给其,再由其去银行还贷的。王辉北辩称,其与原告原系师徒关系,后其开设了印刷厂,李平英系该印刷厂的财务。2014年,印刷厂的资金跟不上,发不出工资,故其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在银行信用贷款后将款项借给其。原告办理完贷款后,就将银行卡交给其,其再将银行卡交给李���英,由李平英领取后用来发工资。此后,其共计归还了12期贷款,其余银行本息共计176,695.08元,是原告代为归还的。这笔借款是其向原告所借,应由其归还给原告,与李平英无关。针对李平英、王辉北的答辩意见,原告表示,其与王辉北确系师徒关系,涉案借款却系王辉北向其所借,并要求其办理了信用贷款。去银行当日,原告与两被告均在一起,被告李平英也说要其帮一下王辉北,但实际操作者是李平英,其亦一直与李平英在沟通,故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马文清提供了以下证据:1.银行柜面取款记录,证明被告李平英通过原告办理的信用贷款共计取现191,900元,卡内余额100元;2.银行账户明细,证明被告曾归还的贷款金额。被告李平英、王辉北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王辉北原系师徒关系,后王辉北自行创业开设印刷厂,被告李平英在该厂内担任财务。2014年,因印刷厂资金跟不上,王辉北提出向原告借款用于发放工资。原告为此至平安银行办理了192,000元的信用贷款,该款审批通过发放后。原告将银行卡及密码均交给了被告王辉北,王辉北将银行卡交给李平英,李平英共计领取了191,900元现金交给王辉北用于发放工资。此后,王辉北通过其个人账户、李平英的个人账户共计还贷89,715元(12个月)。剩余银行本息176,695.08元,因王辉北无力归还,故由原告代为清偿。现因王辉北无法归还原告借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是否成立除借款有否实际交付以外,还需审查双方当事人是否���在借款合意。被告王辉北已明确其才是实际借款人,原告亦予以确认,故本案中原告与王辉北存在借款的合意。根据双方的陈述,原告向银行进行信用贷款取得的款项已实际交付给王辉北,故原告亦已完成了借款交付的义务。李平英作为王辉北开设的印刷厂内的财务,代王辉北取款、还款的行为不能直接认定为其与原告产生了借款的合意。故本院认定涉案借款的债务人应为王辉北,鉴于原告与王辉北之间并未签署借条,且其实际已代王辉北清偿了银行的剩余贷款,故其有权随时向王辉北主张归还借款。王辉北对原告诉称的要求其归还176,695.08元借款无异议,并同意由其本人承担还款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李平英系实际操作人,故应成为共同债务人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辉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文清借款176,695.08元;二、驳回原告马文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3.90元,减半收取计1,916.95元(原告马文清已预缴),由被告王辉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顾艺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