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81民初17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汨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万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汨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万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1民初1700号原告湖南汨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汨罗市屈原路**号。法定代表人甘冠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坤,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李万中,女,汉族,1956年11月3日出生,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原告湖南汨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万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彭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万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万中于2013年12月29日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约定于2015年12月28日偿还,利率为10.34‰。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拖欠不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贷款本息。被告李万中辩称,借款属实,请求调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在原告天井支行贷款5万元,原告与被告李万中签订编号为0024618021的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名并加盖了手印。贷款合同约定2015年12月28日偿还,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34‰。经核对,截止到2017年8月1日,被告李万中应交利息累计22815.15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偿还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李万中签名立据的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贷款合同一份、利息收取说明及被告的身份证明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李万中立据向原告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万中未依约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予以清偿,对此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万中的借款本金为5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34‰,经核对,截止到2017年8月1日,被告李万中应交利息累计22815.15元,对后段利息自2017年8月2日开始,按月利率10.34‰计算,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时止,利随本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万中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湖南汨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2815.15元。后段利息从2017年8月2日开始,按月利率10.3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时止,利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为810元,由被告李万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彭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