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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民初47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徐海英与被告胡帆、被告宋细枝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英,胡帆,宋细枝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14民初4706号原告:徐海英,住南京市栖霞区。被告:胡帆,住南京市玄武区。被告:宋细枝,住南京市江宁区。原告徐海英与被告胡帆、被告宋细枝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原告徐海英诉称,案涉公司南京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9日,原告徐海英是案外人xx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持有该公司100%的股权,被告胡帆、被告宋细枝代持原告徐海英的所有股权,是案外人xx公司的名义股东。原告徐海英与被告胡帆、被告宋细枝之间有股权代持协议,案外人xx公司的经营管理实际都是由原告徐海英负责,被告胡帆是案外人xx公司的员工,被告宋细枝在案外人xx公司没有职务。2017年1月22日,案外人xx公司办公室被盗,大量协议、会计凭证、合同等文件失窃,其中包括原、被告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被告胡帆在案外人xx公司失窃后要求原告徐海英离开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胡帆、被告宋细枝将其持有的案外人xx公司的股权全部归还原告徐海英;二、判令原告徐海英是案外人xx公司的唯一股东;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胡帆、被告宋细枝承担。被告胡帆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因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两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被告胡帆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徐海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胡帆、被告宋细枝将其持有的案外人南京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股权全部归还给原告徐海英,根据原告徐海英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是由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引发的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胡帆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室,被告宋细枝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门东郊小镇××街区xx栋xx单元xx室,均不在本院辖区;另原告徐海英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书面约定合同履行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即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该案有无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胡帆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书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马晓蕊书 记 员 龙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