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1执34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哈某与乌某、拉某1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哈某,乌某,拉某1,斯某,那某,萨某1,敖某,呼某,萨某2,吉某,达某,特某,拉某2,青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421执3476号申请执行人哈某,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蒙古族,证件号码。被执行人乌某。被执行人拉某1。被执行人斯某。被执行人那某。被执行人萨某1。被执行人敖某。被执行人呼某。被执行人萨某2。被执行人吉某。被执行人达某。被执行人特某。被执行人拉某2。被执行人青某。哈某与、拉某1、那某、萨某1、敖某、呼某、萨某2、吉某、达某、特某、拉某2、青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7)内0421民初1952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乌某、拉某1、斯某、那某、萨某1、敖某、呼某、萨某2、吉某、达某、特某、拉某2、青某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哈某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案款,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小海日罕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崔 庆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