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21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16
案件名称
(2017)云0521民初33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1,饶某2,饶某3,饶某4,饶某5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21民初339号原告:饶某1,女,195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施甸县人,住德宏州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陇川县。原告:饶某2,女,196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施甸县人,住保山市隆阳区。原告:饶某3,女,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施甸县人,住保山市隆阳区。原告:饶某4,女,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施甸县人,住德宏州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陇川县。被告:饶某5,男,195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施甸县人,住德宏州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陇川县。原告饶某1、饶某2、饶某3、饶某4与被告饶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1、饶某2、饶某3、饶某4,被告饶某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某1、饶某2、饶某3、饶某4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饶某5将2017年施甸县甸阳镇张家村委会山脚村二组的房屋、土地征收补偿款217,227元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将五分之四的补偿款支付给四原告,即173,781.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施甸县张家村委会二组村民饶凤奇、康怀美系夫妻,并在张家村老宅居住,二老膝下育有四女一男,即饶某1、饶某5、饶某2、饶某3、饶某4。四个女儿成人后分别出嫁,儿子饶某5也上门入赘。1981年父亲去世,由单位负责安葬事宜;2007年母亲病故。母亲在世时,其生活开支、生病住院及养老送终等全部费用均有四原告承担,被告从来没有尽过赡养义务。2017年3月,二老居住的老宅被国家征收,共得到补偿款217,227元。被告在未取得四原告任何委托的情况下,与施甸县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指挥部签订了赔偿协议。将补偿款据为己有,四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补偿款的分配事宜,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该补偿款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进行分割,四原告应当得到五分之四的份额,即173,781.6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上述补偿款支付给四原告。被告饶某5承认四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因为四原告对其进行辱骂,一气之下,将所领的补偿款全部赌博去了。被告同意赔偿四原告,但现在已经没有钱,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赔偿四原告。四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案件事实,被告饶某5均认可,该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定继承是指依据法律直接规定的继承人范围、顺序和遗产分配的原则,将遗产分配给合法的继承人的继承方式。本案的各继承人应在尊重先辈、珍惜亲情的基础上,正确认识和妥善处理纷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家禽"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房屋,属原、被告的父母亲生前遗留下的财产,属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嘱办理,有遗嘱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的规定,因被继承人生前对自己的财产并没行立过遗嘱,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来分配被继承人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因原、被告双方均属同一顺序继承人,二老留下的遗产,应当平均继承。就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二老生前均尽到了相应的义务,对二老的房屋被征收后的补偿款依法应当进行平均分配,被告饶某5却私自将补偿款全部据为己有,已经侵害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但在庭审中四原告表示,要求被告饶某5支付给四原告每人2万元即可,该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饶某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饶某1、饶某2、饶某3、饶某4各补偿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饶某1、饶某2、饶某3、饶某4各负担600元,由被告饶某5负担1,200元;财产保存费1,400元,由原告饶某1、饶某2、饶某3、饶某4各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国富审判员 杨 钒审判员 杨 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段连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