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刑更37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罪犯杨益波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益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更3792号罪犯杨益波,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土家族,初中文化。现在江苏省江宁监狱服刑。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4)丹刑初字第8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益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至2024年4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杨益波尚未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继续追缴后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杨益波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镇刑二终字第000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6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于2017年8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以罪犯杨益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益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以来,罪犯杨益波在服刑期间于2016年8月、2017年3月获得监狱表扬二次,未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益波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予以减刑。因该犯未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益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3年8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方 红审判员 何立龙审判员 郭正道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