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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11民初19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彭琴东、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彭琴东,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011民初1919号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西林大道兴隆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裕彬,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伟,系该社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彭琴东,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井研县人,住内江市市中区。(未到庭)被告: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新希望大厦13楼)。(未到庭)法定代表人:陈林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兴区信用联社)与被告彭琴东、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穗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兴区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2492.50元和利息(从2014年4月20日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9日,被告彭琴东、金穗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借款9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3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归还,并约定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金穗担保公司为被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彭琴东借款后,自2014年4月20日起开始违约,未再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本息。经原告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实质住所地系四川省井研县三江镇月波村10组,而诉状上住址为内江市市中区民族路××号,本院依据诉状地址无法查找到彭琴东,系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童永胜审判员  刘国平审判员  曾激扬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许栏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