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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72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杨建民与万绪民、万春苗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民,万绪民,万春苗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7225号原告:杨建民,住平度市。被告:万绪民,住平度市。被告:万春苗,住址同上,(系万绪民之妻)。原告杨建民与被告万绪民、万春苗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民,被告万绪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春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押金20000元。2、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秋,被告自己负责联系车辆,为原告从平度周戈庄到胶州飞机场运输山皮石。被告当时收取原告的押金20000元,用于担保处理车辆在胶州的违章。后被告因联系不到车辆,不再为原告运输,但收取的押金被告一直没有返还。2017年1月26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一直未付。被告万绪民辩称:我是WQ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收取杨建民的押金是替公司收的,是职务行为,杨建民应该向WQ物流公司要。被告万春苗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秋,被告万绪民为原告联系车辆运输山皮石,2017年1月26日,万绪民为原告杨建民出具收条一份,证明自己收取原告的押金20000元,用于担保处理车辆在胶州的违章,后被告不再为原告运输,但收取的押金未退。被告万绪民称自己是WQ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是职务行为,却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万春苗与被告万绪民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万绪民收取原告杨建民的押金从事运输业务,在运输业务终止后,原告要求退回押金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绪民主张自己是职务行为,却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万春苗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其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绪民、万春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杨建民人民币2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万绪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奎堂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苗振霞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