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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执字3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娄底市一帆投资有限公司与刘少希、曾奇彦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娄底市一帆投资有限公司,刘少希,曾奇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娄中执字332号申请执行人娄底市一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娄星北路洪城新村7栋121室。法定代表人颜红军,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刘少希,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被执行人曾奇彦,女,196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申请执行人娄底市一帆投资有限公司与刘少系、曾奇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4)娄中民二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刘少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娄底市一帆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8000万元,并按照每日1‰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二、被告曾奇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奇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少希追偿;三、案件受理费5029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07925元,由原告娄底市一帆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925元,由被告刘少希、曾奇彦负担500000元。2015年10月8日,本院立案执行。2015年10月1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刘少希、曾奇彦送达了(2015)娄中执字第332号执行通知书。2016年11月24日,本院预查封被执行刘少希、曾奇彦与他人联合竞得的冷水江市玻璃厂GT2011-47(1)、GT2011-47(2)号土地使用权二宗,现案外人梁志军等16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正在审查之中。上述二宗土地在没有明晰相应的份额前,本院无法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同时,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刘少希、曾奇彦的银行存款账户、投资状况、固定资产等其他资产信息进行了查控,但暂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执行申请人娄底市一帆投资有限公司明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刘少希、曾奇彦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于被执行人刘少希、曾奇彦所应承担的权利义务暂时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娄底市一帆投资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娄中民二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 俊审 判 员  陈溪荷代理审判员  曾宪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蒋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