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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民终13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杨艳军、李云平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艳军,李云平,王水才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民终1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艳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毓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云平。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俊生。原审被告:王水才,约50岁。上诉人杨艳军因与被上诉人李云平、原审被告王水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7)晋1102民初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艳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毓彬、被上诉人李云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俊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水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艳军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7)晋1102民初532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对该车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起火原因存在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系上诉人在氧焊切割过程中将地面柴油蒸汽引爆导致火灾发生。这一结论来源于《离石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并没有说明地面上有多少柴油,柴油从哪里来,在寒冷的冬季柴油怎么会产生足以引起爆炸的蒸汽等关键事实没有认定,也没相应的证据,其结论也只是不排除上诉人在氧焊切割过程中将地面柴油蒸汽引爆导致火灾发生,说明这并不能确定这就是起火的唯一原因,还存在其他原因可能。二、一审判决认定损失数额错误或缺乏必要依据。1.(2017)02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不能做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认定车损为112986元,其依据为离石区消防大队委托离石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2017)02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但该价格认定结论书,明确载明:“被认定结论仅用于统计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不做它用”,“本认定不作为民事赔偿使用”,且鉴定前提是“假定标的物被烧毁前状况正常”,因此,一审法院以此认定车损明显错误。2.认定营运损失6万元没有充分依据。被上诉人请求赔偿其营运损失21.1万元,其理由是停运时间7个月,共计211天,每天纯收入1000元。这都是被上诉人自己主观确定的,并没有具体依据。3.司机工资及其他损失也没有依据。被上诉人请求即一审法院判决都有车辆营运损失,其损失都是按照每日纯收入计算的,其纯收入的来源都是有成本的,其中就包括了司机的工资在内,单独给司机赔偿工资损失不合理,其他损失也都是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按照被上诉人的主张判决的,比如柴油损失1000元,被上诉人当事车里有多少柴油,价格是多少,这些问题是怎么确定的,判决并没有说明。三、被上诉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且是主要责任,但一审判决认定其没有责任是不符合事实的。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在适用氧焊切割,而将自己车内的柴油抽出,并且搁置在大车旁,该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损失的扩大,与其有着密切的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对该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一审判决认定其不负责任是不符合事实的。李云平答辩称,本案是侵权责任案件,起火原因是上诉人在氧焊切割的过程中将地面的柴油蒸汽引爆,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当赔偿,原判赔偿数额合理,应予维持。李云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杨艳军支付原告火灾损失338466元,被告王水才负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杨艳军租用被告王水才位于离石区交口街道办贺家塔村的门面房开办星星钣金喷漆维修厂。2016年12月16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冀J×××××大运重卡货车及冀J×××××挂车开至该维修厂由被告杨艳军铺地板。13时45分许,星星钣金喷漆维修厂南侧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5平方米,共造成冀J×××××大运重卡货车及其他三辆轿车烧损等,火灾直接损失171277.80元,被告杨艳军受伤。经离石区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事故进行调查,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离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6年12月16日13时45分许,起火部位位于冀J×××××大运重卡货车挂车西南角下部西侧;起火原因系无法排除杨艳军在冀J×××××大运重卡货车挂车南侧地板处氧焊切割挂车地板过程中将地面的柴油蒸汽引爆导致火灾的发生。经离石区公安消防大队委托,吕梁市离石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17)02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冀J×××××大运重卡货车及冀J×××××挂车的修复费用为112986元。另查,火灾发生当日,原告李云平曾找人给其冀J×××××大运重卡货车调泵并清洗油箱,原告找的人在起火前将原告大车油箱内柴油抽至自己的备用油箱放置在大车旁,将原告油箱带走清洗。再查,原告车辆在保险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没有其他商业险。2016年12月15日下午四点,原告车辆在离石区荣利达加油站加-10#柴油1720元。原告雇佣有两名大车司机,每人每月工资10000元,每月月初支付。原告车辆烧损前为吕梁市金宝陶瓷粘土有限公司拉货,2016年11月13日至2016年12月15日33天结算运费133280元,减去司机工资21333元及加油30900元,平均每日营运收入2454元,原告主张每日纯收入1000元。原告车辆至今仍未修复。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离石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发生火灾的原因为无法排除杨艳军在冀J×××××大运重卡货车挂车南侧地板处氧焊切割挂车地板过程中将地面的柴油蒸汽引爆导致火灾的发生。原告承认清洗油箱的事实,但不认可清洗油箱是引起火灾的原因,被告杨艳军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能够减轻或免除其责任。离石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被告杨艳军应对火灾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牌证烧毁是事实,补办牌照的工本费应由被告杨艳军负担,烧损柴油损失及司机工资损失应酌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驾驶室内行车记录仪、暖瓶、被子及装潢材料损失2130元,但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营运损失,由于原告车辆属于营运车辆,但原告至今仍未修复,对于该部分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对合理修复期限内的营运损失被告杨艳军应予酌情赔偿。原告请求被告王水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认为被告王水才作为门面房及场地出租方,未按照《山西省消防条例》之规定尽到监管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原告请求王水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艳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云平冀J×××××大运重卡货车及冀J×××××挂车的修复费用112986元、补办营运证、行车证、审验标志、后牌照费用1250元、烧损柴油1100元、司机工资10000元、货车营运损失6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85236元;二、被告王水才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离石区公安局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案的发生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责任;2、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多少、原判认定的损失是否合理。关于第一个焦点:离石区公安局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起火部位位于冀J×××××大运重卡货车挂车西南角下部西侧,庭审中上诉人也认可在起火时该在起火车辆的挂车车箱内使用氧焊切割地板,而事故发生时上诉人也认可事故现场只有该一人,并无他人进行工作作业或实施其他行为,离石区公安局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是根据现场勘查及对当事人、证人进行调查的基础上作出的,该结论客观真实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责任的意见,一方面上诉人作为经营者,其所从事的是一种营利性的活动,能够从中获得收益,因此其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保障;另一方面上诉人作为钣金喷漆维修厂的经营者,其对该经营场所的活动危险性的了解要超出一般人,对在该经营活动场所内进行的可能发生危险的行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如警示、说明、劝告、阻止等方法以有效防止损害的发生。本次事故发生于上诉人经营场所,对可能发生危险的潜在危险性上诉人能够合理控制,但该对其经营场所实施的可能存在潜在危险的活动行为未加制止,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且上诉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不听劝阻或警示、故意等情形,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对本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关于第二个焦点:1、离石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认定结论是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作出的统计,该结论中关于对本案涉案车辆的损失认定,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被上诉人提出的该卖买车辆的价格等情况基本相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车辆直接损失的依据;2、关于车辆营运损失,本案涉案车辆案发前为吕梁市金宝陶瓷粘土有限公司拉货,属于正在运营中的车辆,因本次事故导致车辆被毁,由此形成的营运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审法院被上诉人每日营运收入的计算及赔偿时间的确定、以及其他损失的赔偿范围等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杨艳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5元,由上诉人杨艳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艳丽审判员  穆沛华审判员  张晓玮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樊振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