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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民初51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志峰与李虎森、闫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峰,李虎森,闫淑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5117号原告:李志峰,男,1977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李虎森,男,汉族,现年56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闫淑娟,女,汉族,现年53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李志峰与被告李虎森、闫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虎森、闫淑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期间的利息2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12月17日至2017年8月17日及自2017年8月17日至判决生效日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虎森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17日被告称偿还银行贷款,急需周转资金3个月。被告当时口头承诺如3个月后不能偿还本金,按月息3分的利率支付原告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鉴于朋友关系,于借款当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李虎森的妻子闰淑娟的账户打款50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原告现金5万元借期至2016年3月17日,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予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虎森、闫淑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借款证明被告李虎森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7日被告称偿还银行贷款,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并口头承诺如3个月后不能偿还本金,按月息3分的利率支付原告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李虎森的妻子闰淑娟的账户打款50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原告现金5万元,借期至2016年3月1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予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给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借款。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7年8月17日,计609天,计算为20300元(50000元×609天×24%÷360天),现原告主张20000元,本院照准,2017年8月17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虎森、闫淑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志峰借款50000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自2017年8月17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李虎森、闫淑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凤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巴好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