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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4行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2017)湘1124行初79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南永州石油分公司诉被告宁远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协议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南永州石油分公司,宁远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1124行初79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南永州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湖南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77号。法定代表人周重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超,湖南永州石油宁远分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晓夏,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远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湖南省宁远县舜帝北路。法定代表人周意恒,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柏雪松,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南永州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州石油公司)诉被告宁远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协议一案,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10日向被告宁远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永州石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超、蒋晓夏,被告宁远县国土资源管理局的副职负责人周林茂、委托代理人柏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州石油公司诉称,原告原拥有位于宁远县城水市路宗地一块,1998年宁远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核定该宗地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1171.5平方米。2002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定了《国有土地收购协议》,由被告收购原告面积为23076平方米的土地。至此,原告在该宗土地还剩8095.5平方米。根据双方签定的协议第三条约定:“……收购金全部付清时,甲方(国土局)为乙方(石油公司)无偿办理县石油公司办公区及石油公司旁中心加油站消防通道具有出让性质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后,甲方(国土局)即可进行开发”。被告在收回收购的土地后就应当为原告面积为8095.5平方米的剩余土地办理相关权证。但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要求办理宁远公司办公区及中心加油站消防通道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但被告仅办理了总面积为6176.47平方米的出让性质的土地使用证,其中包括:宁远中心加油站1820.53平方米;宁远公司办公区1978.02平方米;职工宿舍楼2377.92平方米。按照《国有土地收购协议》,尚有1919.03平方米具有出让性质的土地使用权未办理至申请人名下。之后,被告将属于原告的部分土地出让给谢晓峰、黄雪成、刘真万,并办理了相关土地出让手续,并以这部分土地已经交付不能为由,不为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双方签定的协议第五条第2款约定:“乙方所属的宁远县石油公司大院内的三栋宿舍无厕所设施,甲方同意无偿划拨一块面积40平方米的土地建厕所……”,截止目前,被告并没有按照协议划拨该厕所用地给原告使用。根据双方签定的协议第七条,本协议从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生效后,若发生违约,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并赔偿有关损失。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12月26日签署的《国有土地收购协议》属于行政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当诚实履行。迄今,被告并没有完全履行协议约定,做到无偿划拨面积为40平方米的土地供原告使用。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要求被告无偿划拨40平方米土地给原告建厕所使用;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永州石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1-2项证据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3、1998年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在1998年就已经依法取得了面积为31171.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4、国有土地收购协议,证明被告应为原告无偿划拨40平方米的土地并支付20万元违约金;5、综合楼国有土地使用证、家属楼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证(划拨地810.0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830.7平方米),证明被告只为原告办理了部分土地使用证;6、2016年7月6日《关于要求宁远国土局立即停止侵权并履行职责为我司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函》,证明原告得知被告侵权后立即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7、被告2016年11月8日的复函,证明被告认可原告2016年7月6日函的内容,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构成违约;8、2017年1月6日宁远县国土资源局关于中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南永州分公司土地办证问题的回复,证明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8095.5平方米土地的使用证;9、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宁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没有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被告宁远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被告已充分履行了《国有土地收购协议》。因城市建设的需要,结合中石化系统改革改制的实际情况,被告于2002年12月25日与永州市石油分公司签订《国有土地收购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收购位于宁远县水市路宁远县石油公司机关和油库土地,收购土地总面积为34.614亩(23076平方米),收购总金额为100万元,收购金在2003年2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收购金付清时,被告无偿为永州市石油分公司办理县石油公司办公区以及石油公司旁中心加油站消防通道具有出让性质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加油站未涉及收购。协议签订后,按照协议约定在原加油站东面为石油公司预留了2.97亩(1978.02平方米)的土地,并为石油公司三栋宿舍楼和职工生活区共留出了3.57亩的土地(原三栋宿舍楼2153平方米合3.23亩),原石油公司平面图都有体现。被告于2003年5月9日为宁远县石油公司综合楼颁发了证号宁国用(籍)字第0031006号面积1978.02平方米使用类型为出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为宁远县石油公司职工家属楼颁发了总计2377.94平方米使用类型为划拨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于2003年依法将收购的34.614亩土地公开招标出让,由谢晓峰、黄雪成以180万元(不包含税金)的价格竞得,并于2003年5月21日与中标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标方迅速对该地块进行了开发,现已全部建为私人住宅。原告当时未提出异议且于2003年与谢晓峰、黄雪成签订了协议,对部分土地进行了互换,并在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原约定乙方无偿划出40平方米土地供甲方作厕所用地使用,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在甲方第三栋职工宿舍与紫霞路交界处划出供甲方作直通紫霞路的4米宽的进出口通道。以上协议内容证实了原告要求无偿划拨的40平方米建厕所用土地已经进行了土地互换,这充分说明了原告对被告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界限认可,也说明原告对被告充分履行协议情况的认可。至2003年5月9日止,被告已充分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二、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请。本案属于履行行政协议发生的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本案中按照原告与被告双方签定《国有土地收购协议》第三条约定,“收购金额在2003年2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收购金付清时,被告无偿为永州市石油分公司办理县石油公司办公区以及石油公司旁中心加油站消防通道具有出让性质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国有土地收购协议》,应于2005年2月28日前起诉,而原告时至近12年后才提起政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请。被告宁远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国有土地收购协议,证明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国有土地收购协议》;2、原告和谢晓峰等人签定的土地互换协议;3、谢晓峰的证明,2-3项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无偿划拨的40平方米建厕所用土地已经和谢晓峰等人进行了土地互换。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9无异议;证据3未提供原件且是被告收购土地前的使用证,不能证明原告合法拥有31171.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应无偿划拨40平方米土地给原告,因为原告已经和他人进行了土地互换;证据5、7、8能证明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收购协议未构成违约;证据6并不能证明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被告未提供原件,且代表原告方签名的人在原告公司并未担任过领导职务,无权签定协议;证据3证人并未出庭作证,证据不真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9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8,被告提供的证据2、3,对方虽然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供充足的理由和反证推翻原证,且这些证据与本案需查明的案件事实有关,本院对该类证据也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因城市建设的需要,结合中石化系统改革改制的实际情况,被告于2002年12月25日与永州市石油分公司签订《国有土地收购协议》。协议第一至三条约定:由被告收购位于宁远县水市路宁远县石油公司机关和油库土地,收购土地总面积为34.614亩(23076平方米),收购总金额为100万元,收购金在2003年2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收购金付清时,被告无偿为永州市石油分公司办理县石油公司办公区以及石油公司旁中心加油站消防通道具有出让性质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加油站未涉及收购。另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原告所属的宁远县石油公司大院内的三栋家属宿舍无厕所设施,被告同意无偿划拨一块面积40平方米的土地建厕所。被告于2003年5月9日为宁远县石油公司综合楼颁发了证号宁国用(籍)字第0031006号面积1978.02平方米使用类型为出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为宁远县石油公司职工家属楼颁发了总计2377.94平方米使用类型为划拨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后被告于2003年依法将收购的34.614亩的土地公开招标出让,由谢晓峰、黄雪成以180万元(不包含税金)的价格竞得,被告于2003年5月21日与中标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标方迅速对该地块进行了开发,现已全部建为私人住宅。原告当时未提出异议,且于2003年与谢晓峰、黄雪成签订了协议,对包括40平方米用于建厕所用地等部分土地进行了互换,并在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原约定乙方无偿划出40平方米土地供甲方作厕所用地使用,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在甲方第三栋职工宿舍与紫霞路交界处划出供甲方作直通紫霞路的4米宽的进出口通道。2016年7月6日前被告为刘真万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进行相邻权指界确认时,原告认为被告送去的地籍调查表要求原告对其中的土地红线指界行为侵犯原告的利益而向被告呈送了《关于要求宁远县国土资源局立即停止侵权并履行职责为我司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函》,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履行合同,尽快为原告办妥剩余面积5703平方米的出让性质的土地使用证并无偿划拨一块面积40平方米的土地建厕所。2016年11月8日,被告给予了原告书面复函(关于中石化湖南永州石油分公司《关于要求宁远县国土资源局立即停止侵权并履行职责为我司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函》复函),明确答复原告:“宁远石油分公司当年已与谢晓峰、黄雪成达成口头协议,已将40平方米厕所用地和办公楼用地进行了统一安置,现已建成长达12年之久,所以40平方米厕所用地问题已经得到解决”。2017年1月6日,被告又给原告一个回复(宁远县国土资源局关于中石化湖南永州石油分公司土地办证问题的答复),称:“贵公司于2003年与开发商协商调剂过土地,且现在的规划道路及开发商占用贵公司土地已达十多年之久,贵公司一直都未提出异议”。后原告向宁远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7年2月4日,宁远县人民政府认为双方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而作出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并交代了诉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12月26日签订《国有土地收购协议》,被告于2003年给付原告100万元收购金后,将收购的34.614亩的土地公开招标出让,由谢晓峰、黄雪成以180万元(不包含税金)的价格竞得,并与被告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标方对该地块进行了开发,现已全部建为私人住宅,原告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原告于2003年与谢晓峰、黄雪成签订了协议,对原约定被告无偿划出40平方米土地供原告作厕所用地等部分土地进行了互换。这说明当时原告对谢晓峰、黄雪成受让的该块土地的四至界限是认可的,也是没有异议的;也说明原告对被告充分履行协议情况的认可。至2003年5月9日止被告已充分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2016年因为被告在为刘真万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进行相邻权指界确认时,原告提出被告未无偿划拨一块40平方米的土地作厕所使用。从2003年5月到2016年7月长达13年多的时间内,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提出要求划拨40平方米的土地,对与谢晓峰等人签定的土地互换协议没有提出异议,更没有提起诉讼,非常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南永州石油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南永州石油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惠人民陪审员  柏小山人民陪审员  谢重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何文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53、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