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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民申15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天津泰港实业有限公司、李秀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天津泰港实业有限公司,李秀颜,天津国臣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申15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泰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号融汇大厦9F。法定代表人:李江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全,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秀颜,女,195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斌(系李秀颜之子),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峰,天津金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天津国臣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三号路****号今天酒店***室。法定代表人:沈铮,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街**号。法定代表人:叶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全,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天津泰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秀颜,一审被告天津国臣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臣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国资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2民终141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泰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泰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在涉案租赁房屋中实际经营商户的工商登记信息,实际经营者并非李秀颜。李秀颜违反了《底商租赁合同》中禁止转租的约定,即使合同继续履行,其预期可得利益也仅为转租差价,而非实际经营利润。原判决未查明该项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决对涉案房屋租赁合同解除问题认定错误。泰港公司与李秀颜系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原判决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又以李秀颜未提出任何条件就自行搬离租赁房屋不符合“客观实际”为由,采纳了李秀颜提出的泰港公司于2013年8月单方解除合同的主张,该项认定缺乏依据且与事实不符。泰港公司仅收取2013年6月前的租金,其在一审庭审中数次表示为李秀颜预留了同等面积底商,李秀颜之子韩斌在问卷调查中亦表示愿意接受布局重新调整和统一装修安排,故泰港公司不存在装修改造完成后拒绝李秀颜继续承租的恶意,依法应允许其以替代履行方式解决纠纷。(三)李秀颜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经营利润损失,故即使其存在实际损失,也应依据《底商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确定。原判决判令泰港公司赔偿李秀颜合同租赁损失127000元,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泰港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李秀颜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泰港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开发区国资公司提交意见称:泰港公司的再审申请与开发区国资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李秀颜与国臣公司签订的《底商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效成立。2011年2月,涉案房屋产权人变更为泰港公司后,李秀颜与泰港公司继续履行《底商租赁合同》,故应认定双方自2011年2月起成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其权利义务应受《底商租赁合同》约束。泰港公司主张《底商租赁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但因双方并未按照《底商租赁合同》第十七条“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在租赁期间未满,双方协议解除本合同时,应签订《终止合同书》”之约定签订《终止合同书》,泰港公司亦未能提交其他足以证明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的证据,故其该项主张因缺乏依据而不能成立。原判决结合本案实际履行情况,认定泰港公司单方解除《底商租赁协议》系属违约,进而判令其赔偿因违约所对李秀颜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确认。就损失数额,一审法院曾依李秀颜申请委托审计部门对涉案沙县小吃餐饮店经营收入等进行审计,最终因李秀颜无法提供相关账目而未能完成。基于此,一审法院在李秀颜可得利益损失客观存在的情况下,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参考相关统计部门披露的沙县小吃连锁店平均年利润为8万元的统计数据,酌定李秀颜至2015年3月的可得利益损失为127000元,该数额较为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泰港公司主张李秀颜将涉案底商转租,其可得利息损失仅为转租差价。对此,本院认为,泰港公司证明李秀颜转租的证据仅有经营者为案外人王传举、经营地址为涉案底商的个体工商户户卡,因该户卡显示营业期限起始日期为2006年,远早于《底商租赁合同》签订时间。本院询问时,李秀颜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王传举系涉案底商的前一个承租人,李秀颜承租底商后并未重新办理营业执照而是继续使用该工商登记信息经营沙县小吃连锁店,故该户卡尚不足以证明李秀颜并非涉案沙县小吃连锁店的实际经营者,故泰港公司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泰港公司另主张依据《底商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确定李秀颜可得利益损失,该项主张与其提出可得利益损失仅为差价损失主张相冲突且不具有合理性,亦不能成立。此外,泰港公司主张以替代履行方式承担责任,因本案系泰港公司违约单方解除合同,故李秀颜作为守约方有权选择泰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其未接受泰港公司提出的替代履行方案,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泰港公司该项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津泰港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跃民代理审判员  张 昕代理审判员  李善川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于轶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