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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1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康添目与盛宝金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添目,盛宝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1民初390号原告:康添目,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永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炎,福建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宝金,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冬顺,福建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添目与被告盛宝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5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原告康添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炎,被告盛宝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冬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添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盛宝金支付2016年利润款25000元;2、判令盛宝金继续履行《柑桔园合作协议书》至2025年。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康添目与盛宝金签订了一份《柑桔园合作协议书》,协议对合作项目、合作期限、双方各自所占股份(各占50%股份)及生产管理、雇用工人等事项都做了明确约定。康添目在合伙期间的投入,记载如下:①3月29日至4月6日修剪工人工资:6045元(46.5人次×130元/天=6045元),各种补贴430元,工人过路费、油费700元,生活费用500元;②5月2日至6月8日工人工资:2400元,生活费用461元;③7月修剪工人工资:3120元(24人次×130元/天=3120元),生活费用541元,补贴80元;④8月14日至9月22日工人工资:3225元,生活费用486元;⑤11月采果、泡药工人工资2890元,加班费450元,生活费用261元,车费130元;⑥采果工人工资(含修路)25000元;⑦农药10824元,保鲜药1485元;⑧购买“爬山虎”9000元;⑨康添目工资2550元,玉春工资1380元;⑩修摩托车、汽油、购买三合板等967元。以上合计72795元。自2016年4月1日,果园一直由康添目经营管理,盛宝金进行协助。2016年果树长势良好,但盛宝金拒绝由康添目卖果,所得货款195000余元均由盛宝金一人拿走。扣除2016年双方的投入及仓库租金10000元,利润约为70000元(以实际结算为准),每人应分得35000余元。盛宝金仅付给康添目10000元,尚有25000元未给付。同时盛宝金从2016年12月后,拒绝康添目继续管理果园,不再履行《柑桔园合作协议书》。盛宝金答辩称,1、其与康添目合伙属实,但是其在签订《柑桔园合作协议书》时,曾向其承诺果树年产量达到30万斤以上,而2016年果树实际产量才13万斤,远远达不到康添目的承诺;2、合伙过程中,其提供果园,康添目提供技术,所以康添目做工不应该再支付工资,工人做工每天工资按150元计算,其余的支出不应计算在合伙投入内;3、盛宝金在合伙期间的投入,记载如下:①工人工资16050元(修剪果树11人次、打药19人次、运肥料6人次、采果前运煤渣修路12人次、采果中运石子修路16人次、卖果24人次、装车10人次、浸果修路9人次);②桔子运下山9000元;③工人生活费用3000元;④煤渣、石子1700元;⑤桔子箱2000元;⑥农药、肥料33010元,农药补贴2000元;⑦购买“爬山虎”喷雾机24000元;⑧汽油、柴油1213元,水泵1000元,松脂1000元;⑨采果工人工资1250元;⑩改装车花费4754元,三轮车修理费1575元。以上合计101552元;4、2016年柑桔出售得款190240元,其中康添目拿走80000元的货,其只得到110240元;5、双方已无继续合伙的基础,希望法院驳回康添目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康添目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康添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柑桔园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2016年4月1日,康添目与盛宝金签订《柑桔园合作协议》;证据2、康添目手写记工单五份及开支明细四份,证明康添目在合伙期间支付工人工资等费用共计72795元。盛宝金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盛宝金对工人记工没有意见,但是认为康添目是以技术参与合伙的,其做工不应支付工资;工人工资按每天150元计算,其余费用(生活费、补贴等)不应计算在合伙投入内;农药没有用那么多;对保鲜药、采果工人工资、购买“爬山虎”喷雾机的出资没有意见,修摩托车、加油都是在店铺记账,由其付款的,不应计算在康添目支付的款项内;对三合板、刀片等费用不予认可。本院对康添目的记工单上的工时予以确认,认为康添目作为以劳务、技术入股的合伙人,其参与分配利润,不应支付工资;对其他费用,由于盛宝金未予以认可,且康添目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确实发生,本院不予认可。盛宝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①,顺昌县翔鑫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福建增值税发票各一份,证明在合伙期间二人共同购入喷雾机(“爬山虎”),价值33000元;证据②,埔上供销社红门庄农资经营部记账单九份、顺昌农资大布连锁店发货单一份、官墩修理店销货清单两份,证明盛宝金支付松脂1000元、化肥22235元、修三轮车1575元,改装喷雾机4754元,喷枪、桶等160元;证据③,徐莉华、陈宗柯出具的收条各一份,证明盛宝金合伙期间购买石子修路支付1200元,汽油1213元;证据④,盛宝金手写记工单六份、生活费用开支两份,证明盛宝金支付工人工资17550元,生活费用3000元;证据⑤,仓库用电量明细,证明盛宝金为康添目垫付仓库电费。康添目对证据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购买“爬山虎”喷雾机政府补贴15000元,其与盛宝金各出了9000元。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②,康添目对4月18日及9月2日化肥不予认可,其他的单据没有意见。对证据③,康添目认为仅使用一车石子500元,汽油1213元无异议。对证据④,康添目对工人工资有异议,认为修路工资已包含在采果工资中,不应再计算,打药、运肥料、选果、装车等都是找的帮工,实际雇工人不需要这么多时间,差不多按一半工时计算,有些修剪、打药是在合伙之前的投入,不应计算在合伙投入内。对证据⑤,康添目认为仓库的电费大部分是仓库的冰库产生的,不应由其支付。康添目对盛宝金提供的证据①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盛宝金提供的证据②③④⑤,本院认为,盛宝金在合伙之前已雇请工人对果园进行修剪、打药,该部分投入对年底柑桔收成有影响,该费用应计入合伙投入内;仓库所产生的电费并非合伙投入,不应计算在合伙投入内;对康添目未予认可的费用,由于盛宝金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确实发生,本院不予认可;对康添目认可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盛宝金(甲方)与康添目(乙方)签订《柑桔园合作协议书》,约定:1、甲方将3000株柑桔与康添目合伙,合作期为十年,从2016年至2025年采收后;2、甲乙双方各占50%股份,投资款按股份出资;3、果园的生产管理、仓库管理及卖果由乙方全权负责,甲方应协助配合;4、生产工人、技术工人、仓库员工由乙方负责雇用,粗工由甲方负责雇用;……甲方负责维修仓库,合作方付给租金壹万元。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有对山场进行管理,并各自记账,双方均未在对方记账单中予以确认。果园柑桔成熟后,盛宝金销售给邹德富共计191265元,后康添目从邹德富处运走价值80000元的柑桔,邹德富支付给盛宝金剩余111265元。本院认为,康添目与盛宝金签订的《柑桔园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柑桔园合作协议书》约定,盛宝金以3000株柑桔作为合伙投入,康添目以劳务、技术作为其合伙投入,负责果园的生产、管理、销售,康添目在合伙期间雇请工人除草、打药、剪枝、采果的支出和合伙所需农药、化肥等费用均应视为康添目个人合伙投入。根据康添目的陈述,其在合伙期间共支出72795元,其认可盛宝金支出51454元,即两人在合伙期间总支出120000余元。2016年柑桔园中收入191265元,扣除上述支出,2016年利润约为7万余元。根据合伙协议约定,盛宝金支出的费用应由康添目支付,且康添目已运走价值80000元的柑桔,现康添目要求分配利润2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康添目要求继续履行《柑桔园合作协议书》的主张,因康添目与盛宝金构成个人合伙法律关系,合伙的人合性特征,在庭审中盛宝金明确表示无法继续合伙,且采果后康添目未对果园进行管理,两人合伙的信任基础已丧失,故对康添目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康添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康添目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康添目负担。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金旺代理审判员  洪琪琳人民陪审员  周 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心怡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