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27民初36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改成与高翔、高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改成,高翔,高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3631号原告:王改成,男,1942年7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法定代理人:王计生(系王改成监护人),男,1963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凌云,女,内黄县后河镇李庄村委会推荐代理人。被告:高翔,男,1972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和平,内黄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磊,女,1990年1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和平,内黄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北干道中段。负责人:贾文革,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改成与被告高翔、高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改成的监护人王计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凌云,被告高磊、高翔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改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43483.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次诉讼中仅主张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在保险下余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余损失部分由原告与被告高翔、高磊自行处理,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9日15时30分许,被告高翔驾驶豫G×××××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3线后河镇李庄村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改成住院治疗。2016年12月31日原告起诉后,法院依法判决了原告的医疗费和车损,2017年7月26日原告在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鉴定,被鉴定为一级伤残。至今原告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未得到赔偿,为此原告二次起诉。被告高翔辩称,我方应承担的责任,由我承担。被告高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是实际车主,但高翔是实际侵权人,赔偿责任应由高翔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书面辩称,1.结合(2017)豫0527民初77号民事判决(已履行),我公司交强险已经判决支付12000元,商业三者险已经判决支付90123.42元;2.原告应证明其伤残赔偿与本案所述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我公司仅承担与本案所述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且符合法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基础上;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高翔、高磊均无异议,被告高翔、高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其中,王改成因交通事故致“1、多发伤;2、小脑挫裂伤并弥漫性轴索损伤;3、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顶部);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多发性颅骨骨折”等伤情,后被鉴定为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一级,故交通事故与原告伤残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在本次诉讼中,原告王改成仅主张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在保险下余限额内赔偿其损失,其余损失部分,由其与被告高翔、高磊自行处理,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故本院予以准许,由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在其交强险下余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改成残疾赔偿金5848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20516.3元,在商业三者险下余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王改成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9876.58元,共计119876.58元。原告本次诉请中计算不当及缺乏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改成物质性损失共计119876.58元;驳回原告王改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王改成负担1元,被告高翔负担13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瑞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玮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