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14执恢4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白丁翠、杨花秀与刘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丁翠,杨花秀,刘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4执恢447号申请执行人:白丁翠,女,196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杨花秀,女,193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上述申请执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广涛,广东财富东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军,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申请执行人白丁翠、杨花秀与被执行人刘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7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刘军应向申请执行人白丁翠、杨花秀赔偿225640.30元,并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962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赔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经查,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粤V×××××车辆因交通事故损毁严重,且价值较低,之前征得申请执行人的意见不作处置外,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请求本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邵演杨审判员  张草萍审判员  周海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郑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