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61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01
案件名称
杨志雁与杨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雁,杨义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6115号原告:杨志雁,男,1952年6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杨义民,男,1958年8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原告杨志雁与被告杨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义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志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8,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和3月26日分两次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共计8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一个月(利息另计)。借条上虽未写明利率,但原、被告口头约定年利率为24%。被告在上述还款日期届满后,未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杨义民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28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杨志雁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期壹个月(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利息另计。担保人:唐振庭。”2015年3月26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杨志雁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期十天(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4月5日)一次性归还(利息另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返还本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双方关于利息并无明确约定,原告主张按照24%的年利率计算利息,本院难以支持,本院将依法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义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志雁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二、被告杨义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志雁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杨义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志雁自2015年4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8元,由被告杨义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林人民陪审员 许培林人民陪审员 王玛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燕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