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民初91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云南建投绿色高性能混凝土有限公司诉刘才齐委托合同纠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建投绿色高性能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12民初9186号起诉人:云南建投绿色高性能混凝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26XXXX-X。法定代表人:马敏超。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昭通大道旁。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莹鸥,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毕敏,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本院收到起诉人云南建投绿色高性能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起诉人刘才齐的起诉状。起诉人云南建投绿色高性能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起诉人向起诉人支付货款43737.50元,赔偿逾期利息1397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计金额45134.50元;2、由被起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起诉人委托起诉人向位于昆明市西山区的世行贷款昆明市轨道交通3号线一期工程车站设备(风水电)安装及设备区装修工程(标段1)项目供应混凝土。2016年12月28日,被起诉人出具了《混凝土浇筑委托书》确认该项目结算金额为219237.50元。根据委托书内容,该项目混凝土货款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结清,但截至2017年9月26日,被起诉人向起诉人支付了混凝土货款175500元,尚欠混凝土货款43737.50元。期间起诉人多次向被起诉人催要均拒绝支付,为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因被起诉人于2016年12月28日与起诉人签订的《混凝土浇筑委托书》中载明,被起诉人的住所为“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支路**号”,故,被起诉人住所地并非属我院辖区。《混凝土浇筑委托书》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起诉人,其住所地在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昭通大道旁,也不在本院辖区。综上,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云南建投绿色高性能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惠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鲁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