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181民初77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4

案件名称

河南福森药业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福森药业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7749号原告:河南福森药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6753898564K,住所地河南省淅川县金河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曹长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凌鹏,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055228600M,住所地丹阳市金陵西路181号。负责人:陈俊辉,该支行行长。原告河南福森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凌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福森药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与票据相当的利益4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收到益阳荣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背书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0500053/22180778,金额为4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7月28日,付款行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2016年12月21日,原告将该银行承兑汇票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淅川支行办理托收,邮寄至被告请求兑付,被告以票据超过2年权利时效期间为由拒付。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告主张票款利益返还。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8日,被告江苏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开具了编号为30500053/22180778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丹阳市大华实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丹阳市康祥工具有限公司,出票金额4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7月28日。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内容中载明除委托收款背书外,最后一手背书人为益阳荣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被背书人为本案原告。原告持票后,于该承兑汇票到期日两年后委托中国建设银行淅川支行收款。2016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载明拒付本案涉及汇票款项,理由为“背书误且已丧失票据权利”。另查明,本案涉及承兑汇票曾由丹阳市康祥工具有限公司背书给湘潭县河口镇虹泰建材商行,但被背书人一栏书写错误。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丹阳市康祥工具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上述背书事实及书写错误的情况。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票据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两年。票据权利在上述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原告作为案涉承兑汇票持票人向被告(即承兑人)要求付款时间已逾两年期限,相应票据权利已经消灭。原告向承兑人主张返还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的诉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编号为30500053/22180778的银行承兑汇票对应的利益4万元返还河南福森药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丹开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辉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