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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民初61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豪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戴静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豪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戴静芬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6167号原告:南京豪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南京市六合区园林东路55号。法定代表人:蒋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纯,南京豪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戴静芬,女,1978年8月15日出生,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南京豪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庭公司)与被告戴静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傅顺国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9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纯和被告戴静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豪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给付物业管理费、公摊费合计1806元及滞纳金。经审理查明,原告豪庭公司为南京市六合区园林东路55号秀林水苑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戴静芬为该小区X幢XXX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77.68平方米。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原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2015年连续两次签订了《秀林水苑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根据两份合同的约定,2015年4月前物业费应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0.55元收取,2015年4月后应按每月每平方0.70元收取。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被告共拖欠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物业费1596.32元。2017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催要物业费等相关费用无果,遂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认为2015年签订的《秀林水苑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将物业费提高到每月每平方0.70元违反相关规定,其同意按每月每平方0.55元缴纳物业费,并且认为原告收取滞纳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应支付公摊费用210元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豪庭公司与秀林水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2015年签订的《秀林水苑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主张2015年签订的《秀林水苑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将物业费提高到每月每平方0.70元违反相关规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上述两份合同,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物业费1596.32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公摊费用21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拒绝给付滞纳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千分之三给付滞纳金的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滞纳金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原告催缴之日(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戴静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豪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人民币1596.32元及滞纳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驳回原告南京豪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戴静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傅顺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段小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