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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民初39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3967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与张振华、陆惠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张振华,陆惠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39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住所地南通市孩儿巷南路50号。主要负责人:方向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军,男,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林,男,公司员工。被告:张振华,男。被告:陆惠芳,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崇川支行)与被告张振华、陆惠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崇川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华、陆惠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崇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振华、陆惠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402362.43元,其中本金395107.87元,利息7254.56元(含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6月2日)及2017年6月3日之后产生的至贷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拍卖、变卖被告位于南通市学士××室、××学士××室抵押房产,所得价款原告依合同约定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17日,两被告与原告订立《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40万元,用途为归还购房借款,贷款期限216月,从2016年8月23日至2034年8月22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执行利率4.41%,担保方式为所购房产抵押。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截至2017年6月2日,被告已逾期130天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催收上述积欠贷款本息未果。被告张振华、陆惠芳未应诉答辩。因被告张振华、陆惠芳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不动产登记证明、欠款证明、催款通知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等证据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7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张振华、陆惠芳作为借款人、抵押人,订立《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用途为归还购房借款,购买的房产位于学士府22-504、车库B123室,借款期限216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10%确定。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自次年1月1日起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执行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发生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等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等措施;两被告以其购买的上述房产为该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等。上述合同订立后,原、被告于2016年8月19日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权利或事项为抵押权,权利人(申请人)为农行崇川支行,义务人为陆惠芳、张振华,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担保债权的数额为详见合同约定,土地抵押面积6.13平方米,房屋抵押面积120.43平方米。2016年8月2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0万元,双方在借款凭证中明确,借款日期为2016年8月23日,到期日期为2034年8月22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3日,执行年利率4.41%,逾期年利率6.615%。被告起初尚能按约还款,自2017年1月出现逾期,原告依约向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通知被告因其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宣布合同项下贷款于2017年6月2日提前到期,要求结清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6月2日,被告结欠原告贷款本金395107.87元,利息7214.58元、罚息18.39元、复利21.5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振华、陆惠芳订立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张振华、陆惠芳以其所有的房屋作抵押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张振华、陆惠芳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要求被告张振华、陆惠芳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并要求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合同到期后的利息请求,依据双方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对于贷款到期后的罚息应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罚息利率计算;对于贷款到期后的复利应以合同期内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罚息利率计算。被告张振华、陆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抗辩的权利,本院可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对其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华、陆惠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借款本金395107.87元。二、被告张振华、陆惠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上述借款至2017年6月2日的利息7214.58元、罚息18.39元、复利21.59元。三、被告张振华、陆惠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给付自2017年6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与复利,罚息以结欠本金395107.8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15%计算,复利以结欠利息7214.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15%计算。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有权就被告张振华、陆惠芳本判决义务的履行,以被告张振华、陆惠芳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7.5元(已减半),由被告张振华、陆惠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15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代理审判员  张美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葛 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