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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8民初36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任松贺与毛伟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松贺,毛伟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8民初3697号原告:任松贺,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存廷,长垣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伟宗,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原告任松贺诉被告毛伟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任松贺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本院依法向毛伟宗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7年10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任松贺特别授权代理人郭存廷到庭参加诉讼,毛伟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松贺诉称,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任松贺为毛伟宗在泰国承包的起重工程工地打工。工程结束后,毛伟宗支付了部分工资,下欠工资33100元未支付。2017年5月8日,毛伟宗为任松贺打下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请依法判令毛伟宗支付劳务工资款33100元;诉讼费由毛伟宗承担。毛伟宗未答辩。根据任松贺的诉称意见,并经任松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任松贺诉请毛伟宗支付劳务工资款331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任松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长垣县魏庄办事处后参木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据此证明任松贺与任小鹤系同一人,任松贺主体资格适格;2017年5月8日欠条一份,据此证明毛伟宗欠任松贺劳务工资款33100元属实。毛伟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毛伟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综合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任松贺曾用名任小鹤。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毛伟宗雇佣任松贺在其泰国承包的工地上从事起重机安装维修工作,2017年5月8日经双方结算,毛伟宗下欠任松贺33100元劳务工资款未支付,并于当日向任松贺出具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任小鹤工资叁万叁仟壹佰元整(¥33100.00)毛伟宗(手印)8/5.17年”。后经多次催要未果,2017年8月3日任松贺诉至本院,诉请依法判令毛伟宗支付劳务工资款33100元;诉讼费由毛伟宗承担。本院认为,任松贺为毛伟宗提供劳务,毛伟宗给付报酬,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任松贺提供劳务后,毛伟宗未足额给付报酬,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毛伟宗欠任松贺工资款33100元,有毛伟宗向任松贺出具的欠条为证,任松贺诉请毛伟宗支付劳务工资款33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毛伟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毛伟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任松贺劳务工资款3310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由毛伟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相军审 判 员  关 磨人民陪审员  顿秋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于欣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