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4民初21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新龙与高官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龙,高官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4民初2178号原告:刘新龙,男,1965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女,1990年2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刘新龙的女儿。被告:高官玉,男,1990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商城县。原告刘新龙与被告高官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被告高官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7日,被告在外地承包工地,由于资金周转困难,找到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一张欠条,现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偿还该借款。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原告刘新龙向本院举交欠条一张。被告高官玉辩称,2013年我向原告借钱属实,但已于同年偿还过20000元,是通过手机银行转到刘静账户的,现在只欠原告30000元;后来因要与刘静离婚,一次性补偿刘静20000元,所以我又于2016年一次性出具50000元的借条。被告高官玉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官玉与原告刘新龙的女儿刘静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和于2016年离婚。2013年被告因承包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2016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刘新龙50000元(伍万元整)。”该款虽经原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新龙与被告高官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已偿还原告20000元的事实,因其未能举证证明,且原告对偿还该借款的事实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诚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官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新龙偿还借款5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高官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治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彭润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