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4行初10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金日强、金日亮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日强,金日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4行初1067号起诉人金日强,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起诉人金日亮,男,1956年7月6日出生。2017年9月27日,起诉人金日强、金日亮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决海淀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批准翻建危房。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在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起诉人应当提供其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证据,因起诉人金日强、金日亮在起诉中要求判令海淀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但并未提供其向海淀区政府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的相关证据,故起诉人以海淀区政府为被告,要求其履行批准翻建危房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此外,起诉人金日强、金日亮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其向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人民政府去信反映问题,并向海淀区政府及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查和复核等行为均属于按照信访程序处理的事项,对以上事项的处理行为属于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同时,鉴于起诉人金日强、金日亮在本院作出指导和释明后仍坚持起诉,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金日强、金日亮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东弘审 判 员 张勤缘审 判 员 王小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王 娟书 记 员 盛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