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2民初59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许晓瑜与林雪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晓瑜,林雪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5909号原告许晓瑜,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保安,现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林雪辉,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华安县,原告许晓瑜与被告林雪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晓瑜、被告林雪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林雪辉偿还原告一个半月的工资及双倍赔偿1万元,赔偿精神损失赔偿费2000元,共计1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天天快递世纪广场分部(在新浦路霞田下32号)招收派件员。其于2016年4月13日应聘,该站负责人被告林雪辉说试用期为一周,工资是按计件来算的,一件一元,收取500元押金,一周后虽然退回押金,但拒绝与原告签任何劳务合同。原告每天九点到快递店,晚上十二点才回家,每天约送件一百多件。由于过于劳累造成腰肌劳损,原告多次提出辞职,被告以有人接替才能辞职等由推脱。2016年6月13日,其我辞职不干。被告林雪辉却以原告不干为由至今拒绝付工资。其找过电视台,找过快递总部调解,但未得解决。被告林雪辉辩称,原告所讲很多都不是事实,合同没有签,2个月-4个月后试用期过再签。原告是在2016年4月13日过来,也有交押金500元。2016年6月13日,其因有事要先回家,后来原告给打电话说人不舒服要先回家,其就让他先回去,本以为站点还剩下另外一个员工,等回到站点的时候,人都走了。给原告打电话,原告说如果不给他们涨工资,他们就不做了。在2016年4月13日到6月份这段期间,2016年5月12日退还原告押金500元,2016年6月3日转款给原告786元。原告每月派件数可用原告自己的手机账户可以查询。其同意按漳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林雪辉承包了世纪广场天天快递的站点,2016年4月13日,被告雇用原告为派件员,工资按计件来算的,一件一元。被告向原告收取500元押金。2016年5月12日,被告将押金500元退还原告,2016年6月3日支付给原告工资786元。2016年6月13日,原告辞职。2017年7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作为用工单位应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工资,不得无故拖欠。据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雇用原告为派件员,工资按计件计算也即以原告派送件数计算报酬。对于原告在在2016年4月13日到6月13日这段期间派件的数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显然应由原告举证证明,但在本案中原告未能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因此,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林雪辉偿还原告一个半月的工资及双倍赔偿1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同意按漳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即1500元/月计付给原告,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付给原告一个半月的工资为1500元+750元=225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赔偿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权利主体因其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受到损害而要求侵害者进行赔偿的一种民事责任。本案原告以被告拖欠其工资而向被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缺乏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雪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许晓瑜人民币22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解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郭陈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