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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民终19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柏剑英、郭贤远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柏剑英,郭贤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195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柏剑英,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贤远,男,198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化友,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柏剑英因与被上诉人郭贤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4民初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柏剑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被上诉人郭贤远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化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柏剑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郭贤远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郭贤远是上海鸥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瓯帛公司)的会员,其收到郭贤远2万元团购款后,即通过英美荣账户转入瓯帛公司账户;郭贤远付给瓯帛公司团购款后,曾从瓯帛公司领取白酒,并参加了瓯帛公司组织的活动;一审认定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错误,应为合同纠纷。郭贤远答辩称:柏剑英收取其2万元,没有证据证明将该款转入瓯帛公司;其与柏剑英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柏剑英收取其2万元没有根据,一审认定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正确。郭贤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柏剑英返还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贤远与柏剑英经张朝书介绍相识,均参与了上海鸥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组织的房产、汽车团购活动。2016年5月3日、5月21日,郭贤远及其妻子通过银行两次转账给柏剑英共2万元用于购房。因郭贤远没有实际购房而向柏剑英要求返还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郭贤远诉称柏剑英收其2万元,柏剑英无异议。柏剑英辩称收郭贤远的2万元已经交给瓯帛公司,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柏剑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郭贤远2万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柏剑英负担。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5月22日,柏剑英收到郭贤远及其妻子2万元汇款后,连同他人交纳的团购款合计3万元,一并汇给英美荣,英美荣随即将该汇入瓯帛公司账户。同日,瓯帛公司出具了一份专用收据。本院认为:郭贤远称柏剑英以组织团购房屋为由收取其2万元后没有组织团购房屋,柏剑英应予返还其2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案已查明,郭贤远为参加团购房屋,汇款给柏剑英2万元。柏剑英收取郭贤远的该款后,随即又转付给瓯帛公司,瓯帛公司也出具了收到郭贤远购房团购款的专用收据。本案中,虽然郭贤远未与瓯帛公司签订团购委托协议,但郭贤远认可曾要求其参加瓯帛公司组织的房屋团购,系瓯帛公司的会员,且郭贤远也收到了瓯帛公司出具的专用收据。上述事实能够证明郭贤远知道其支付给柏剑英2万元团购款,是为了参加瓯帛公司组织的团购活动。柏剑英也将郭贤远支付的2万元团购款转付给瓯帛公司,柏剑英并没有违法占有郭贤远的涉案款项。故对郭贤远称柏剑英收取其2万元没有根据,柏剑英应返还其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柏剑英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4民初96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郭贤远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均由郭贤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杰审判员 张 奥审判员 欧阳顺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秋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申。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