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3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12
案件名称
江西安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喻在冰、陈小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安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喻在冰,陈小云,陈立球,彭小倩,喻文敏,喻珊,张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3民初837号原告:江西安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法定代表人:颜向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越,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铁云,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喻在冰,男,197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被告:陈小云,女,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被告:陈立球,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被告:彭小倩,女,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被告:喻文敏,男,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被告:喻珊,女,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被告:张锋,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原告江西安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义农商银行)与被告喻在冰、陈小云、陈立球、彭小倩、喻文敏、喻珊、张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义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越、熊铁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在冰、陈小云、陈立球、彭小倩、喻文敏、喻珊、张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义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喻在冰向原告偿还本金2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5月24日欠息为157145.16元,实际应付款项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款项为止);2.判令被告陈小云、陈立球、彭小倩、喻文敏、喻珊、张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喻在冰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60万元,并就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做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小云、陈立球、彭小倩、喻文敏、喻珊、张锋签订了《保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六被告同意为被告喻在冰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就发放了该笔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违约逾期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人均以无钱为由,拒绝按约履行。综上,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喻在冰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陈小云、陈立球、彭小倩、喻文敏、喻珊、张锋作为负有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也依法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七被告均拒绝履约,其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安义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变更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安义农商银行的主体资格;二、被告喻在冰、陈小云、陈立球、彭小倩、喻文敏、喻珊、张锋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资格;三、2016年5月2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1.原、被告就借款及保证担保事宜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并对各自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的约定;2.原、被告就诉讼的送达方式、地址及电话有明确约定;四、2016年5月20日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五、利息试算表一份,证明被告至2017年5月24日欠息为157145.16元;六、还息明细一份,证明被告自2016年11月30日开始欠息。被告喻在冰、陈小云、陈立球、彭小倩、喻文敏、喻珊、张锋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安义农商银行提供的证据形式完备,内容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喻在冰向原告安义农商银行贷款人民币260万元,双方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26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约定为11.31%,如本合同签订后贷款发放前,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或利率政策发生重大变化时,该利率需进行重新约定。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贷款到期日一次偿还本息。同时约定未按期归还本息构成该合同项下违约事件,出现该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措施。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小云、陈立球、彭小倩、喻文敏、喻珊、张锋签订《保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陈小云、陈立球、彭小倩、喻文敏、喻珊、张锋自愿为被告喻在冰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其他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向被告喻在冰发放了贷款260万元,被告喻在冰于当日出具借款凭证。借款期间,被告喻在冰未能按约支付到期利息,自2016年11月30日起未按约定归还之后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喻在冰亦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至2017年5月25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157145.16元未还。另查明:江西安义农村合作银行于2016年8月15日经南昌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登记变更为江西安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认为:原江西安义农村合作银行经工商登记变更为江西安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安义农商银行的主体资格适格。原告安义农商银行与被告喻在冰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安义农商银行与被告陈小云、陈立球、彭小倩、喻文敏、喻珊、张锋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合同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被告喻在冰向原告安义农商行借款260万元的事实有双方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喻在冰出具的借款凭证予以证实,被告未提出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安义农商行已按约为被告喻在冰发放了贷款260万元,但被告喻在冰未能按约归还原告安义农商银行借款,至2017年5月25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157145.16元未还,该事实有原告安义农商银���提供的利息试算表证实,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喻在冰在借款期间内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安义农商银行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属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息责任。被告陈小云、陈立球、彭小倩、喻文敏、喻珊、张锋作为《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喻在冰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喻在冰、陈小云、陈立球、彭小倩、喻文敏、喻珊、张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在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安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60万元及至2017年5月24日止的借款利息157145.16元;二、被告喻在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安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以260万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陈小云、陈立球、彭小倩、喻文敏、喻珊、张锋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57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9157元,由被告喻在冰、陈小云、陈立球、彭小倩、喻文敏、喻珊、张锋共同负担。因原告江西安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陈小云、陈立球、彭小倩、喻文敏、喻珊、张锋于上述给付时间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立江人民陪审员 喻前进人民陪审员 喻德枝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