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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4民初17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泰康镇南城社区工商、土产、供销、信誉业主委员会诉被告梁福田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泰康镇南城社区工商,土产,供销,信誉业主委员会,梁福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624民初1799号原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泰康镇南城社区工商、土产、供销、信誉业主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1942年1月10日出生,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1937年10月3日出生,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梁福田,男,1964年4月13日出生,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果,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泰康镇南城社区工商、土产、供销、信誉业主委员会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至8月31日前,立即办理交接(住户电表箱钥匙及其他相关事项)并搬出工商小区业主物业管理办公用房;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现住在物业管理办公室(工商小区业主共用房内)。因前期合同已到期(至2017年8月14日止),并通知其参加下一轮竞聘。招聘广告公布后,被告拒绝参加竞聘。业委会按照法定程序,公开、公平、公正、互惠原则,在多个参与应聘中按照优胜劣汰比聘,本辖区居民霍某某以优获胜,于8月21日业委会与霍某某双方签订了本期的物业服务合同,经业委会两位主任告知被告应做好交接、搬家准备,都将原告(两主任)辱骂赶出。称“拒不交接更谈不上搬家”。对此,原告向法院提请诉讼,要求被告除立即搬家、腾房外,因其影响正常公务而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向泰康镇南城社区进行调查,泰康镇城南社区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供一份情况说明,证实以下情况:“泰康镇工商楼、土特楼、供销楼是由一个物业管理人管理,在2009年成立业主委员会。2011年重新选举,工商、土特、供销、信誉小区的业主委员会成员为李某某、王某某、李某某1、卢某某、李某某2、国某某、张某、王某某1、杨某某,主任是李某某。原南城社区开具的:工商、土特、供销、信誉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于2013年6月,业主成员是李某某、马某某、王某、王某某、姜某某,业主委员会主任是马某某的证明失效。”据此,可以认定泰康镇工商、土特、供销、信誉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于2009年,2011年经过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包括李某某在内共有九位成员。该业主委员会至五年任期届满后未进行换届选举及报备登记,程序不符合《物业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三十二条的法律规定,系未经合法程序成立,故该业主委员会不具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又因该业主委员会未经业主或业主大会明确授权,从程序上未能反映广大业主的真实意见,故该业主委员会也不具有原告所应当具有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泰康镇南城社区工商、土产、供销、信誉业主委员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玫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田欣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