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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民初34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原告田海英与被告陈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海英,陈国林,褚建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3425号原告:田海英,女,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告:陈国林,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告:褚建浓,女,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原告田海英与被告陈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2017年5月2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褚建浓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田海英的诉请为: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田海英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18000元(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止),此后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变更诉请为: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田海英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陈国林、褚建浓下落不明,本案于2017年6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林、褚建浓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并经答辩期满及举证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0月11日,被告陈国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田海英借人民币伍万元,10月18日之前还清”。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归还借款本金。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国林与被告褚建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田海英与被告陈国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国林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承担及时还款的民事责任。现被告陈国林未予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国林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系被告陈国林与被告褚建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被告陈国林未与原告明确约定该借款系被告陈国林个人债务,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被告褚建浓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国林、褚建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林、褚建浓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田海英借款50000元。如果被告陈国林、褚建浓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国林、褚建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辛元刚审 判 员  王 琼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丽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