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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4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新干县鸿锐箱包皮具有限公司与严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干县鸿锐箱包皮具有限公司,严志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4民初937号原告:新干县鸿锐箱包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城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4584036444E。法定代表人:邱明达,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严志刚,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现住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原告新干县鸿锐箱包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锐箱包公司)与被告严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锐箱包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明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志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箱包生产企业。自2011年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箱包。2013年7月30日,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66000元。以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严志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鸿锐箱包公司经营箱包、皮具加工、销售。2011年起,被告严志刚开始向原告赊购箱包。截至2013年7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6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鸿锐箱包皮具有限公司邱明达货款(2011-12-26到2013-7-5单止)人民币共计壹拾陆万陆仟元整(¥166000元)。空白处注明:严志刚说有28000元以汇,但双方查一下。被告严志刚在借条尾部予以签名捺印确认。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付欠款,被告一直拖欠不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被告签字认可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鸿锐箱包公司与被告严志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28000元需双方核查下,但原告表示一直并未收到该笔款项,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对该笔28000元款项不予认可。被告严志刚尚欠原告鸿锐箱包公司货款166000元,有被告签字认可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严志刚给付拖欠的货款166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志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付原告新干县鸿锐箱包皮具有限公司货款16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严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翔飞审判员  习文昭审判员  吴祥考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肖秀勤提示: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