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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2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邹伟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伟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2刑初23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伟,男,1997年5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德县。被告人邹伟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人荚雄风,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伟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荣立、代理检察员叶梦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伟及其辩护人荚雄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4日晚,被告人邹伟酒后回家路过村邻刘某1门口,遭刘家所养家犬追咬,因此与刘某1一家发生肢体冲突,邹伟自感吃亏,遂返回家中持两把菜刀再次来到刘某1门口让刘某1下楼道歉。当晚21时许,广德县公安局民警余某、谭某、刘某4在接到报警后,驾驶车牌号为1223警车赶到现场,现场发现邹伟手持两把菜刀,民警下车后要求其将菜刀放下,但邹伟拒绝放下菜刀同时持刀冲向出警民警,并出言对民警进行恐吓,强行要求出警民警回到警车内。在民警回到警车上以后,被告人邹伟又持刀跳上警车引擎盖,并挥舞手中菜刀将警车前档风玻璃、引擎盖、主驾驶玻璃多处砸坏,并在警车引擎盖、车顶来回走动,严重影响民警正常依法执行职务。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菜刀两把;接处警综合单、立案决定书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刘某1、邵某、余某等的证言;被告人邹伟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广德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邹伟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邹伟的辩护人荚雄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邹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涉嫌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积极进行赔偿,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邹伟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4日晚,被告人邹伟饮酒后回家路过村邻刘某1门口,遭刘家所养家犬追咬,因此与刘某1一家发生肢体冲突,邹伟自感吃亏,遂返回家中持两把菜刀再次来到刘某1门口让刘某1下楼道歉。当晚21时许,广德县公安局民警余某、谭某、刘某3在接到报警后,驾驶车牌号为1223警车赶到现场,现场发现邹伟手持两把菜刀,民警下车后要求其将菜刀放下,但邹伟拒绝放下菜刀同时持刀冲向出警民警,并出言对民警进行���吓,强行要求出警民警回到警车内。在民警回到警车上以后,被告人邹伟又持刀跳上警车引擎盖,挥舞手中菜刀将警车前档风玻璃、引擎盖、主驾驶玻璃多处砸坏,并在警车引擎盖、车顶上来回走动,严重影响民警正常依法执行职务。被告人邹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涉嫌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案发后,被告人邹伟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邹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菜刀两把;接处警综合单、立案决定书、广德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照片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刘某1、邵某、余某、熊某、许某、周某、邹某1、郑某、刘某2、邹某2、邹某3、谭某、刘某3的证言;被告人邹伟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及制作说明等证据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伟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民警依法执行职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邹伟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邹伟的犯罪情节、量刑情节以及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邹伟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广德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广德县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启宏人民陪审员  姚国华人民陪审员  张国萱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 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