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民终11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钱昌明、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昌明,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民终1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昌明,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国良,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住安徽省六安市汽车南站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82594540XT(1-1)。法定代表人:张翼,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学文,六安市金安区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钱昌明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汽运三客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7)皖1503民初1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钱昌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国良、被上诉人汽运三客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昌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公车承包经营合同书》,认定上诉人承包了皖N×××××号客车,但该合同书上诉人并未签名,一审质证时上诉人已明确提出是他人添加伪造的。2、如果依据该合同书的约定,发生事故应当由上诉人授权委托,被上诉人派员协助处理。但上诉人从未授权委托任何人处理事故。3、一审中,上诉人提出的对《公车承包经营合同书》中代表被上诉人方签字的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主张皖N×××××号客车由被上诉人指定维修导致刹车不合格而发生交通事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理睬,反而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因上诉人被完全排除在交通事故案件之外,无法提供证据,一审法院应当调查或让被上诉人举证。4、汽运总公司所有驾驶员必须持有A照驾驶证、本人身份证及运管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接受公司安全教育合格后并核发总公司发放的车辆准驾证方可上岗,但该事故驾驶员并未接受培训教育上岗手续,等于三级单位严重监管缺失。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是由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追偿权纠纷案,所依据的是《公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的约定,但法律明确规定客运经营必须具备营运许可证,不允许任何形式的挂靠经营,否则就是违法的无效合同。如果是公车内部承包经营,则必须是本企业的内部职工才能承包,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劳动关系,所以《公车承包经营合同书》是一份违法的无效合同,被上诉人的追偿权无合法依据。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追偿权的合法依据只有在合伙人之间、担保人与被担保人之间、共同侵权人之间才有法定的追偿权,并无其他约定的追偿权,否则就是违法转移风险,从违法行为中获得非法利益。3、上诉人如果应当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在事故赔偿一案中,被上诉人就应追加上诉人为被告,但在该案中,上诉人并不是赔偿义务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汽运三客分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违背实事求是原则,属浪费司法资源。1、《公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的签名系上诉人亲笔所签,一审中,上诉人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说明上诉人在故意抵赖事实。2、依据《公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第十条第六项的规定,若发生交通事故,机械、乘务、治安事件等,应乙方(钱昌明)授权委托,甲方可派员处理,其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以其抵押财产和全部资产清偿债务,故合同约定为授权处理本起事故。如孙自菊申诉案,上诉人多次关注,在原判决基础上再降17万元等,该代理人先后16次去寿县处理该事故;上诉人于2014年9月1日和被上诉人为处理本起事故再次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该借款用于事故部分赔付,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将借款转入寿县人民法院账户。由此可见,上诉人上诉称没有委托与事实不符。3、上诉人上诉称肇事车辆在被上诉人指定厂维修,刹车不合格导致事故,责任在被上诉人,纯属狡辩。被上诉人是六安市唯一一家省级运输企业,对车检和人员都专门培训上岗,上诉人的该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替上诉人履行了垫付交通事故赔偿款后,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公车承包经营合同书》,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行使追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汽运三客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钱昌明支付汽运三客分公司垫付款1821035.99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支付至本清止);2、本案的诉讼费等由钱昌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汽运三客分公司系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分支机构。2013年12月31日,汽运三客分公司、钱昌明签订了一份《公车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即钱昌明承包甲方即汽运三客分公司皖N×××××号客车,使用六安-临沂客运班线;承包经营期限为六年,合同每年一签,本合同自2014年元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双方关于承包车辆若发生交通事故等,应乙方授权委托,甲方可派员协助处理,其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等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钱昌明缴纳了相关费用后,开始运营车辆。2014年6月15日,钱昌明雇佣的驾驶员胡忠驾驶皖N×××××号大型普通客车,沿S3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78KM+180M处,因采取措施不当与相对方行驶的赵祥要驾驶的皖N×××××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死四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胡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起事故发生后,汽运三客分公司、钱昌明积极处理本起事故,该起事故业经寿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或调解并已履行完毕,除保险公司理赔外,汽运三客分公司、钱昌明共计在孙自菊案中赔付1808077.9元;在孙自菊、陈多毅夫妇(子陈颢死亡)案中赔付322958元、在陈多毅案中赔付2045元、在朱军案中赔付565050元、在赵祥要案中赔付146280元、在代多成案中赔付86235元,六起案件共计赔付2930645.9元;汽运三客分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共计赔付1801035.99元,钱昌明共计赔付1129609.91元。本起事故处理完毕后,汽运三客分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要求钱昌明返还其代为垫付的赔偿款1801035.99元,但钱昌明拒绝返还,故汽运三客分公司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汽运三客分公司作为皖N×××××车辆的所有人,将其车辆承包给钱昌明运营,钱昌明在运营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对此事实双方不持异议;钱昌明作为肇事车辆的使用人,在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作为侵权人,应对交通事故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责任;钱昌明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汽运三客分公司请求钱昌明返还其代为垫付的赔偿款1801035.99元,予以支持;汽运三客分公司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中为了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而聘请律师,该笔费用应自行承担,故其要求钱昌明返还20000元律师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汽运三客分公司请求钱昌明返还的款项系交通事故赔偿款,且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钱昌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1801035.99元;二、驳回原告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90元,减半收取10595元,由钱昌明负担。二审中,钱昌明提交《公车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证明: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另外签订的另一张客车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的生效必须要担保人签名或者有担保财产;2、与涉案合同内容基本一致,但没有涂改的痕迹。汽运三客分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合同不是新证据,也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有多辆车出租给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故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汽运三客分公司能否依据《公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的约定向钱昌明行使追偿的权利。分析认定如下:汽运三客分公司将其公司所有的具有合法客运班线的客运车辆皖N×××××号客车承包给钱昌明经营,由钱昌明交纳承包费的行为,系汽运三客分公司的内部经营管理方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但客运车辆的运营本身涉及到公众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禁止个人经营道路旅客运输业务,目的是让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客运企业承担涉及公众安全的道路旅客运输业务,保障旅客人身安全以及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汽运三客分公司作为具备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资质的客运企业,其具备的资质不仅仅是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客运经营条件,还包括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经营风险的承担能力。案涉《公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第十条约定的“乙方(钱昌明)承包车辆若发生交通、商务、乘务、机械事故以及治安事件等,应乙方授权委托,甲方(汽运三客分公司)可派员协助处理,其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重特大事故损失,乙方以其抵押资产和全部资产清偿债务,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内容,是将本应由具备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资质的客运企业所承担的经营风险,转嫁给不具备经营资质的个人承担,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禁止个人经营道路旅客运输业务的立法本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故汽运三客分公司依据《公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的上述约定,要求钱昌明支付垫付款1821035.99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述条款无效后,汽运三客分公司与钱昌明对案涉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承担,汽运三客分公司支付1821035.99元赔偿款是否超过其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钱昌明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7)皖1503民初153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190元,合计31785元,由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关德全审判员 王世如审判员 高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袁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