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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3民初22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吴立东与十堰市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立东,十堰市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03民初2297号原告:吴立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恩福,湖北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十堰市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广东路7号。法定代表人:詹辉,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吴立东诉被告十堰市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立东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吴立东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立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吴立东负担。审判员  骆红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秦 空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