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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2民初30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赵运林、张美等与樊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运林,张美,赵荣枝,赵某1,樊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2民初3079号原告赵运林,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原告张美,女,196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原告赵荣枝,女,198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原告赵某1,女,201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以上四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山(同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福建合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婉玲(同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厦门市同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被告樊静,男,199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定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854993528E。负责人施培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德海,宋文强,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运林、原告张美、原告赵荣枝、原告赵某1与被告樊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运林、张美、赵荣枝、赵某1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小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杨贤到庭参加诉讼,樊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运林、张美、赵荣枝、赵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樊静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赵某2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3878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予赔付的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7年3月21日00时40分,原告近亲属赵某2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官浔商业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同安区××商业街飞特手机城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樊静驾驶的载俄什阿支的闽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樊静、俄什阿支受伤,赵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损害后果。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赵某2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樊静负事故次要责任,俄什阿支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近亲属赵某2死亡造成如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925074元(46253.7元/年×20年)、丧葬费34608元(5768元/月×6个月)、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4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4101元(30866.8元/年×20年÷4+30866.8元/年×11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相关费用10000元,共计1438783.4元。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作为闽D×××××号二轮摩托车保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相关经济损失。被告樊静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辩称,一、本案的实际侵权人是被告樊静,保险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参与诉讼,是否赔偿及赔偿范围应根据保险条款、法律规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定。樊静无准驾记录,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3点的规定,保险公司无需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应予驳回。二、本案闽D×××××号车辆的所有人为周志永,其将车辆交由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樊静驾驶,具有重大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其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应作为共同被告参与本案诉讼。另周志永作为闽D×××××号车辆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也应作为共同被告参与本案诉讼。综上,本案依法应追加周志永参与本案诉讼。三、退一步说,若法院认为应予赔偿,则保险公司仅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垫付责任。且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樊静及闽D×××××号车辆所有人应连带偿还垫付的交强险保险金。四、原告部分诉求明显不合理,且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具体如下:1.本案受害人赵某2属于农村户籍,且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厦门居住和生活。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厦门农村标准进行计算。2.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及误工费的损失,该项诉求没有依据,依法应予驳回。退一步说,原告主张金额明显偏高,交通费可按10元/天,3人5天进行计算;误工费可参照110元/天,3人5天进行计算。3.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明显偏高,合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8000元。4.关于原告主张的张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美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该项诉求没有依据。且原告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赵运林及张美生育子女人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赵某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证据仅无法证明受害人与赵某1的扶养关系,该项诉求没有依据。退一步说,原告主张张美及赵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厦门城镇标准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5.办理丧葬事宜的相关费用已经包含在丧葬费用,原告该项诉求属于重复主张。6.诉讼费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1日00时40分,赵某2驾驶无牌轮摩托车(车架号:2J6C0094404、发动机号:238361)在同安区西柯镇××商业街飞××手机城路段,与被告樊静驾驶的闽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樊静及其车上乘客俄什阿支受伤,赵某2受伤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的损害后果。原告赵运林与原告张美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女一子,即赵会敏、赵会丽、赵会杰、赵某2(本案受害人),原告赵荣枝系赵某2配偶,赵某2、赵荣枝于2010年6月20日生育一女,即原告赵某1。闽D×××××号二轮摩托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樊静,樊静无机动车准驾记录,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户口簿、结婚证、关系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当庭陈述、当庭举证、质证意见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樊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近亲属赵某2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因近亲属赵某2在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如下:丧葬费34608元(6月×5768元/月)、死亡赔偿金377698元(18884.9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误工等合理损失5000元(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179302.2元(16300.2元×20年÷4+16300.2元×12年÷2),以上损失共计611608.2元;至于原告提出的关于处理丧葬事宜的相关费用,因该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樊静在本案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驾驶的闽D×××××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501608.2元,由樊静承担30%,即150482.46元。被告樊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http:?/??/?www.fjcredit.com:80?/?cx?/?searchConfirm.jsp?NBXH=3502000000016359”t”_blank?)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运林、原告张美、原告赵荣枝、原告赵某1110000元;二、被告樊静(?http:?/??/?www.fjcredit.com:80?/?cx?/?searchConfirm.jsp?NBXH=3502000000016359”t”_blank?)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原告赵运林、原告张美、原告赵荣枝、原告赵某1150482.46元;三、驳回原告赵运林、原告张美、原告赵荣枝、原告赵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43.9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71.96元,由原告赵运林、原告张美、原告赵荣枝、原告赵某1负担3100.87元,由被告樊静负担671.09元,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小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姚欣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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