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青海金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润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张惠明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金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青海润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张惠明,青海三明房地产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民初210号原告:青海金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长江路128号(创业大厦18楼A座)。法定代表人:田满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英,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润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宁张路189-29号3号楼3-2室。法定代表人:张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玉霞,青海诺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强,青海诺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惠明,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61年7月28日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玉霞,青海诺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强,青海诺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三明房地产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宁张路189-29号31号楼189-33室。法定代表人:曾荣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玉霞,青海诺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强,青海诺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海金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田典当公司)与被告青海润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诚建筑公司)、张惠明、青海三明房地产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明房地产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田典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英,被告润诚建筑公司、张惠明、三明房地产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玉霞、杨红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田典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润诚建筑公司偿还当金3650000元,并承担2017年7月14日前的综合费用及利息1090750元。2017年7月14日后的综合费用及利息按约3%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承担2017年7月14日前的逾期还款违约金692000元,2017年7月14日后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润诚建筑公司承担原告金田典当公司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70000元(其中第一次130000元,第二次140000元)。二审及执行期间的律师费按青海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3.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张惠明持有的润诚建筑公司69%的股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第一、二项款项。4.判令被告三明房地产公司和张惠明对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案涉的《财产权利质押典当合同》、《补充协议》和《股权质押合同》约定,金田典当公司为润诚建筑公司提供当金4000000元,当期为6个月(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综合费用为月2.7%,当金利率为月0.3%;润诚建筑公司逾期赎当的,除偿还当金本息,按逾期天数和合同约定比例支付逾期利息和综合费用外,还应每日按当金数额的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金田典当公司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润诚建筑公司承担。被告张惠明以其持有润诚建筑公司69%的股权为金田典当公司上述债权提供质押并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三明房地产公司对金田典当公司上述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原告金田典当公司提供当金且当期届满后,润诚建筑公司未偿还当金本息及综合费用,质押人和保证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2017年3月14日,金田典当公司将各被告诉至法院,润诚建筑公司提出愿意和解并承诺在2017年5月底前清偿部分债权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否则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和后果,金田典当公司撤回起诉。到期后各被告仍未履行承诺。原告金田典当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财产权利质押典当合同,证明润诚建筑公司以股权为当物从金田典当公司取得当金4000000元,当期为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综合费用为月2.4%,当金利率为月0.3%,润诚建筑公司逾期赎当的,按5‰增收违约金。2.股权质押合同及出质登记通知书,证明张惠明将其持有的润诚建筑公司的股权作为润诚建筑公司的当物质押给金田典当公司,并办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3.当票、转款委托书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润诚建筑公司出具转款委托书,要求金田典当公司将当金4000000元转到青海省年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账户,金田典当公司分四次将4000000元转入润诚建筑公司指定的青海省年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4.2016年11月10日张惠明和三明房地产公司的《承诺书》,证明张惠明和三明房地产公司为润诚建筑公司当金本息、综合费及其他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金田典当公司债权完全实现为止。5.2017年3月28日《承诺书》,证明张惠明再次承诺为润诚建筑公司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当金、息费、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等所有费用。保证期间金田典当公司全部债权实现为止。6.2017年3月28日《谈话笔录》,证明金田典当公司已于2017年3月份将该案诉至法院,张惠明提出和解并请求金田典当公司撤诉,由此产生的律师费130000元由张惠明承担。7.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收费票据,证明金田典当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40000元。被告润诚建筑公司、张惠明、三明房地产公司辩称,对当金本金不持异议,1090750元综合费及利息过高,从2017年7月14日后计算综合费及违约金法院不应支持,特别是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不应超过24%。计算按清偿之日计算为约定不明。律师费应按第二次实际支出为准。股权拍卖应是在执行阶段进行现在主张不成立,且股权没有进行出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6个月从2015年10月27日计算保证期间过了法定期间。保全费及诉讼费应依法判决。对于财产权利质押典当合同、股权质押合同及出质登记通知书、当票、转款委托书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6年11月10日张惠明和三明房地产公司《承诺书》、2017年3月28日《承诺书》、2017年3月28日《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方向有异议。法律只支持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不超过24%,出质登记书是2015年5月12日,但未设立登记。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费、保全费也应包含在24%。对谈话笔录不认可,律师费应按实际发生为准。被告润诚建筑公司、张惠明、三明房地产公司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5日,润诚建筑公司与金田典当公司签订《财产权利质押典当合同》,润诚建筑公司将股权作为质押财产,当金金额为4000000元,当期期间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止,综合费用为月2.4%,当金利率为月0.3%。同日,金田典当公司向润诚建筑公司出具当票,金额为4000000元。同日,张惠明与金田典当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张惠明将持有的润诚建筑公司69%的股权为金田典当公司上述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润诚建筑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向金田典当公司出具转款委托书,要求将当金4000000元转至青海省年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同日,金田典当公司将4000000元转至青海省年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11月10日,张惠明、三明房地产公司向金田典当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对润诚建筑公司的本息、综合费用及其他费用按期收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债权完全实现为止。2016年5月25日,润诚建筑公司偿还当金350000元。润诚建筑公司将2016年7月20日前的综合费用和利息已经偿还完毕。2017年1月25日润诚建筑公司向金田典当公司偿还综合费用和利息200000元。2017年3月28日,张惠明承诺2017年5月底前代为清偿2000000元,剩余款项(当金本金、息费、违约金、律师费)于2017年7月底前清偿。但金田典当公司催收未果,致使本案纠纷产生。本院认为:金田典当公司与润诚建筑公司签订的《财产权利质押典当合同》、金田典当公司与张惠明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张惠明、三明房地产公司向金田典当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润诚建筑公司取得当金后,未按约向金田典当公司及时归还当金,其应返还当金3650000元。张惠明与三明房地产公司在承诺书中承诺保证期间为金田典当公司债权完全实现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该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期间并未超过,故张惠明、三明房地产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保证人张惠明、三明房地产公司应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惠明虽与金田典当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但未办理股权登记,质押权未设立。故其要求对拍卖、变卖张惠明所持有润诚建筑公司69%股权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求不能成立。关于金田典当公司主张的利息、综合费用1090750元及违约金692000元所依据的虽是双方签订的《财产权利质押典当合同》,但合同的履行期间为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润诚建筑公司已将利息及综合费用支付至2016年7月20日,合同期限届满后润诚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当金构成违约,其违约给金田典当公司造成的损失为利息的损失,故其损失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润诚建筑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向金田典当公司支付的利息及综合费用200000元。按年利率24%进行扣减至2016年10月13日。润诚建筑公司应按照年利率24%支付2016年10月14日至当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金田典当公司主张的律师费270000元,其中140000元是本案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且已实际支付。而130000元金田典当公司仅提交一份谈话笔录,虽张惠明认可应支付律师费,但谈话笔录中的律师费与金田典当公司在本案主张的律师费金额不符,且未提交已实际支付的相关证据,故润诚建筑公司应支付律师费1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海润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青海金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3650000元,支付自2016年10月14日至当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律师费140000元。二、被告张惠明、青海三明房地产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青海润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青海金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对被告张惠明持有青海润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69%股权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719.09元,由被告青海润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张惠明、青海三明房地产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858.10元,原告青海金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860.9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海润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张惠明、青海三明房地产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高海霞人民陪审员 陈 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