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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1民初17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与李大荣、葛仲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李大荣,葛仲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1749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负责人:张炳富,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金,男,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肖坚,男,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信贷员。被告:李大荣,男,汉族,1942年1月8日出生,高州市人,自由职业,住高州市,被告:葛仲坚,女,汉族,1947年7月3日出生,高州市人,自由职业,住高州市,系借款人妻子。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诉被告李大荣、葛仲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案情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大荣、葛仲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大荣、葛仲坚共同偿还贷款本金21306元及利息45392.42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大荣于1989年12月20日至1999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17笔,合计21306元。1989年12月20日借款120元,利率1.8‰,1990年6月30日到期;1989年12月20日借款1446元,利率1.62‰,1990年6月30日到期;1990年3月31日借款1446元,利率16.2‰,1990年4月30日到期;1990年12月25日借款270元,利率13.26‰,1991年6月30日到期;1991年12月16日借款300元,利率12.24‰,1992年5月30日到期;1992年11月7日借款340元,利率12.24‰,1993年6月30日到期;1993年1月16日借款500元,利率12.96‰,1993年6月16日到期;1993年10月20日借款580元,利率14.7‰,1993年12月31日到期;1994年6月27日借款470元,利率14.2‰,1994年7月27日到期;1995年10月1日借款1150元,利率16.08‰,1995年12月20日到期;1996年8月4日借款7200元,利率12.81‰,1996年11月14日到期;1996年10月3日借款2650元,利率12.81‰,1996年12月10日到期;1997年5月12日借款1000元,利率10.71‰,1997年8月12日到期;1997年5月12日借款980元,利率10.71‰,1997年10月30日到期;1997年6月30日借款3700元,利率10.71‰,1997年8月1日到期;1997年8月14日借款200元,利率10.71‰,1997年9月10日到期;1999年4月8日借款300元,利率7.14‰,1999年5月8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到2017年5月21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1306元及利息45392.42元,最后一次签收贷款通知书回执日期是2015年7月18日,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贵院起诉。因被告李大荣与被告葛仲坚是夫妻关系,以上债务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大荣、葛仲坚没有参与证据交换质证和答辩,视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李大荣于1989年12月20日至1999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17笔,合计21306元。1989年12月20日借款120元,利率1.8‰,1990年6月30日到期;1989年12月20日借款1446元,利率1.62‰,1990年6月30日到期;1990年3月31日借款1446元,利率16.2‰,1990年4月30日到期;1990年12月25日借款270元,利率13.26‰,1991年6月30日到期;1991年12月16日借款300元,利率12.24‰,1992年5月30日到期;1992年11月7日借款340元,利率12.24‰,1993年6月30日到期;1993年1月16日借款500元,利率12.96‰,1993年6月16日到期;1993年10月20日借款580元,利率14.7‰,1993年12月31日到期;1994年6月27日借款470元,利率14.2‰,1994年7月27日到期;1995年10月1日借款1150元,利率16.08‰,1995年12月20日到期;1996年8月4日借款7200元,利率12.81‰,1996年11月14日到期;1996年10月3日借款2650元,利率12.81‰,1996年12月10日到期;1997年5月12日借款1000元,利率10.71‰,1997年8月12日到期;1997年5月12日借款980元,利率10.71‰,1997年10月30日到期;1997年6月30日借款3700元,利率10.71‰,1997年8月1日到期;1997年8月14日借款200元,利率10.71‰,1997年9月10日到期;1999年4月8日借款300元,利率7.14‰,1999年5月8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到2017年5月21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1306元及利息45392.4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李大荣、葛仲坚共同偿还贷款本金21306元及利息45392.42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李大荣借到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子信用社21306元,有借款借据为凭,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李大荣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大荣与被告葛仲坚是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是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大荣与被告葛仲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也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李大荣与被告葛仲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国家法律有关规定,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大荣、葛仲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大荣、葛仲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1306元及利息45392.42元(该利息已计至2017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2日起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至贷款还清时止)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元,由被告李大荣、葛仲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小红人民陪审员  陈 河人民陪审员  谢培贤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彩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