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29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无锡市能源有限公司与钱会祥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会祥,无锡市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29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会祥,男,1963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瑞琪,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金城湾。法定代表人:梅焕,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萧,江苏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钱会祥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1民初5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会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能源公司一审诉请。事实与理由:1、其在2010年承租时诉争土地是块荒地,其投入约200万元,能源公司口头答应会将诉争土地一直出租给其,租赁合同一年一签只是形式。2、能源公司在2016年提出要增加租金到每年50万元,其认为涨幅不合理,提出协商,但能源公司突然解除合同。3、能源公司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被上诉人能源公司辩称:其在2015年时就和钱会祥谈过将收回土地,其于2016年5月向钱会祥发函要求搬离,直到2016年9月才起诉,已经给了钱会祥足够时间。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能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钱会祥立即返还承租的土地;2、钱会祥自2016年1月起按年租金50万元为标准支付土地使用费至返还土地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无锡市滨湖区××镇××4-25-06-38地块(使用权面积7489.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人为能源公司。钱会祥曾向能源公司租赁该地块中的部分用于仓储使用,租赁面积11亩。双方已经承租了上述土地数年,双方最后一期租赁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土地租金如土地上河道开通则每年25万元,如河道封闭则每年租金16万元,于签订合同之时一次性付清,租赁期满后,钱会祥于5日内搬出全部物件,逾期仍有遗留物的视为钱会祥放弃所有权,由能源公司处理。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订租赁合同,钱会祥仍占有使用上述土地。2015年土地租金双方已按15万元实际结算。2016年5月18日,能源公司向钱会祥发函,要求钱会祥在收到函件后的10日内搬离涉案土地并支付占有使用费。上述事实,由《租赁合同》、土地使用权证、通知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能源公司与钱会祥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双方租赁合同到期后未继续签订租赁合同,故双方建立不定期租赁关系。不定期租赁中,出租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能源公司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能源公司已于2016年5月向钱会祥发函要求对方迁出,但至今钱会祥仍未搬离,故能源公司已完成了相关通知义务,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关系解除。不定期租赁解除后,钱会祥应当返还相应土地,并按原租金标准每年16万元支付占有使用费,现能源公司主张按年租金50万元要求钱会祥支付占有使用费,对于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钱会祥所称的厂房、驳岸等各项费用200余万元要求对方赔偿,则应另案解决,且钱会祥在本案中并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予理涉。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钱会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迁出位于无锡市滨湖区××镇××4-25-06-38地块并将承租土地交还能源公司;二、钱会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能源公司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每年160000元计算的土地占有使用费;三、驳回能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38元,由能源公司承担1400元,由钱会祥承担1438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能源公司与钱会祥之间的最后一期租赁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终止,此后双方未再续订合同,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于法有据。钱会祥上诉称能源公司口头答应会将诉争土地一直出租给其,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应按照书面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按照规定,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能源公司在2016年5月向钱会祥发函要求迁出,钱会祥一直未搬离,一审认定能源公司已尽到通知义务,并无不当。综上,钱会祥拒不搬离租赁土地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76元,由上诉人钱会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伟审判员 杜伟建审判员 孙 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翁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