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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4民初10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徐少宣与张文、王文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少宣,张文,王文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4民初1037号原告:徐少宣,女,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被告:张文,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被告:王文懿,女,198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原告徐少宣与被告张文、王文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少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王文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少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借款利息,借款利息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十万元,被告承诺借期一年,并口头承诺给付两分的月息。同时立下了借条。一年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搪塞,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被告方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张文未予答辩。王文懿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少宣与被告张文、王文懿系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被告张文、王文懿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徐少宣提出借款的请求。2014年5月28日,被告张文、王文懿向原告徐少宣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徐少宣处现金100000.00元(壹拾万元正),借期一年。借款人:张文王文懿,2014.5.28”。原告徐少宣于2014年5月28日当天,从其丈夫张泽华的账户(账号:某)上取出100000元存入中间人龙玲的账户(账号:某)上,龙玲于2014年5月28日当天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该款项转至被告张文的银行账户(账号:某)。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徐少宣经催收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徐少宣与被告张文、王文懿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徐少宣通过中间人龙玲将借款本金100000元汇入被告张文的账户,有取款凭条、转账凭证、龙玲的陈述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原告徐少宣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张文、王文懿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清偿借款本金的义务。对原告徐少宣提出的要求被告张文、王文懿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张文、王文懿向原告徐少宣出具的借条上未对借款利息的内容作出明确约定,因此,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张文、王文懿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清偿原告徐少宣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张文、王文懿应自逾期之日(2015年5月28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原告徐少宣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王文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徐少宣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张文、王文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徐少宣借款利息,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8日起按照借款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金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徐少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文、王文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凯审 判 员  李 操人民陪审员  周西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叶 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