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1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洪忠与郑文杰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忠,郑文杰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1民初1011号原告:李洪忠,男,1957年1月25日生,汉族,住石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系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文杰,男,1970年1月14日生,汉族,住石首市。原告李洪忠与被告郑文杰、郭承平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时原告李洪忠撤回了对被告郭承平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李洪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文杰立即支付工程款167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案外人郭某某从被告郑文杰手中承包工程后,于2015年正月将道路硬化等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完工后,经三方协商,被告郑文杰同意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出具167000元的欠条予以证实。多次催讨拒不清偿,目前,众多农民工向原告索讨报酬,原告处境极其艰难,迫于无奈,遂诉请贵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郑文杰未作答辩。原告李洪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李洪忠提交的《施工合同》、《完工证》、《欠条》等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案外人郭某某将其从被告郑文杰处承包的道路建设工程中的倒稳定层劳务分包给原告李洪忠,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李洪忠分包的劳务完工后,与案外人郭某某结算,因被告郑文杰未向郭某某支付工程款项,被告郑文杰建议原告李洪忠直接向其结算,原告李洪忠也表示同意。2017年2月23日,被告郑文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李洪中(忠)倒路工资款壹拾陆万柒仟元整”,并在欠条下方注明:2017年5月份支付67000元,余款年底付完。第一期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郑文杰未向原告李洪忠支付工程款,遂导致本案讼争。本院认为,被告郑文杰接受郭某某对原告李洪忠的债务,属于债务转移行为,本案案由应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李洪忠作为债权人,有权直接向接受债务一方的被告郑文杰主张欠付的款项。被告郑文杰未按约定支付第一期款项,已构成违约,虽第二期付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其行为已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法律规定,原告李洪忠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被告郑文杰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李洪忠要求被告郑文杰支付欠款16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郑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洪忠工程款16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20元,由被告郑文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骆启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覃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