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民初155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莫志永与吴和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志永,吴和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15512号原告莫志永,男,195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俞洁,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和发,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福建省龙海市,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原告莫志永为与被告吴和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9月25日,因原告莫志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吴和发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莫志永的委托代理人俞洁、被告吴和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价款830186元,并支付自起诉时起至履行生效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苗木。2017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欠原告苗木款830186元。该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予以佐证。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购买苗木属实,欠款金额830186元正确,应当支付。但利息损失被告不应当承担。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苗木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购买苗木后未及时付清相应价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和发支付莫志永价款830186元;二、吴和发赔偿莫志永自2017年9月7日起至价款830186元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上述款项,限吴和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2元,减半收取605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671元,合计10722元,由吴和发负担。莫志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吴和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沈雨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