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民初22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董会君与柏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会君,柏淑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2213号原告:董会君,男,1975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继亮,徐州市铜山区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柏淑梅,女,1972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民,江苏金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会君与被告柏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会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继亮、被告柏淑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会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柏淑梅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条约定该款于2017年2月1日前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柏淑梅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过3万元的借贷关系,但原告将该3万元出借给被告后,便向被告要求提前还款,被告于2016年6月2日将所借款项归还给了原告。原告也为被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柏淑梅3万元整”的收条一份,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灭失。所以,原告起诉被告归还3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诉请。原告董会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银行的转账明细2张,其中1张证明原告转给孙波25万元,因被告的儿子把孙波的父亲撞死了,需赔偿25万元,故原告借给被告25万元,并按被告要求直接转给了孙波。另1张证明原告转给被告姐姐柏胜梅2万元,该款是被告付给其姐姐的南京工地的工资。2、转账明细1份,证明原告转给被告柏淑梅3万元。3、柏淑梅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3万元。4、建设银行徐州分公司银行流水明细和交通银行银行流水明细,交通银行的流水明细证明是原告借给被告25万元,被告转入5万元的现金是还款。建设银行徐州分公司的银行流水明细可以佐证被告还款19万元。后来,原告将款项转到交通银行的账户上。通过这两笔转账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万元。被告柏淑梅质证认为:1、对交通银行的转账明细,原告提供的为2014年1月27日的25万元,和2015年5月25日的2万元。对2014年1月27日的明细单有交行的印章,故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此款是被告借用原告的卡进行走账,与本案无关;对于2015年5月25日的单据,看不到交行的印鉴,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2、对2016年5月4日转款3万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6年5月14日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这两个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但此款被告已于2016年6月2日归还给原告。3、对建设银行、交通银行的流水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原告持3万元的欠条起诉,在诉状上并不涉及3万元以外双方的经济往来。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的3万元借款没有关联性;2、从建行流水可以看出20万元来回转了3次,最后被告柏淑梅转给原告20万元,自该20万元转款的时间可看出是原告所述给柏淑梅儿子处理事故的钱;3、在2014年2月14日有1万元是汇给柏淑梅的,当时原被告双方是情人关系,该款是原告给柏淑梅的过节钱,若原告坚持是借款,应拿出相关借据。对于被告柏淑梅的质证意见,原告解释辩驳称,原告给被告打收条的3万元,是被告归还原告南京工地的3万元。其中1万元为启动资金,另2万元是被告支付其姐姐的工资钱,欠条已归还被告,是于2016年6月2日在汉景大道西头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旁归还的。该欠条已被被告朋友张某当场撕碎。原告给孙波转账25万元,被告归还原告24万元,其中19万元为转账,5万元为现金。当时还钱时因被告南京工地需要启动资金,剩余1万元双方约定计入到南京工地借款。被告柏淑梅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董会君在2016年6月2日收到柏淑梅还款3万元的收条1张,证明涉案的3万元借款,被告已经还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灭失。2、建设银行流水明细1份,证明在2013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账户转款20万元。2013年11月8日,原告将这20万元又汇至被告账户。2013年11月11日,柏淑梅又将这20万元转回给原告。说明这20万元是柏淑梅给原告用于处理其儿子交通事故的钱,并非原告所称的19万元。关于5万元现金,因为原告已承认收到,所以合计为25万元。后过情人节时原告又自动支付给柏淑梅1万元,因双方当时是情人关系,因此该笔款项不是借贷关系。原告质证认为,对3万元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当时是还原告南京工地的3万元。当时是2014年2月份,被告在南京工地有小工程所以向原告借款1万元,另外2万是被告姐姐的工资。对建设银行流水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银行流水只是提供了一些不全面的信息,在这之后还有交易没有打出来。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原告提交的证据有部分重合,原告提交的更全面。2014年2月14日,原告给被告转入1万元,被告并没有提供该1万元的信息。本院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4日,被告柏淑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董会军(君)叁万元整,2017年2月1号还清”。后原告以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条中的3万元借款为由起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辩称该款项其已提前还清,并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柏淑梅叁万元整”。对此,原告解释称,该3万元收条所指并非本案借款,而系被告偿还其因南京工地向原告所借的1万元,以及原告替被告支付其姐姐柏胜梅工资的2万元,该笔欠款的欠条原告已归还与被告。另查明,原被告银行账户有多笔交易往来:2013年10月28日,被告柏淑梅向原告董会君的建设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2013年11月8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20万元。2013年11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建设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2014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交通银行账户存入现金5万元。2014年2月14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1万元。2016年5月4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3万元(本案借条相对应款项)。再查明,2014年1月27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账户向案外人孙波转账25万元。对于该笔款项原告主张系替被告支付其儿子处理交通事故的钱。被告对该事实未持异议,但主张,被告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转账20万元,后又偿还原告现金5万元,故该25万元双方均已结清。2015年5月25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账户向被告的姐姐柏胜梅转账2万元。该款原告主张系替被告支付其姐姐的工资。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该款项被告已以现金形式偿还于原告。被告同时抗辩,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向其账户转账1万元,该款系原告对被告情人节的赠予款,而非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万元,并提供了2016年5月14日的借据及2016年5月4日的转账凭证证明其主张,被告则抗辩其已还清该款,并提交了原告于2016年6月2日所书的3万元收条予以证明。因该收条出具的日期在借据出具之后,时间上具有一定合理性,故原告对于其主张的该3万元收条并非指本案借款而系其他债务负有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对此,原告主张其曾替被告支付柏胜梅的工资,并提供了其向被告姐姐柏胜梅转账2万元的银行凭证,对于该事实被告予以认可,但抗辩其已以现金形式归还了该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于其已归还该欠款的抗辩负有举证义务,因被告未能提供已归还该2万元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原告另主张其替被告向案外人孙波支付了交通事故的25万元,被告仅归还了24万元(其中19万元为转账,5万元为现金),仍欠原告1万元,对此双方约定所欠的1万元计入到被告南京工地借款。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对比原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可看出,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建行账户转款20万元,2014年1月26日又归还原告现金5万元,以上共计25万元,之后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替被告向案外人孙波转账25万元,因此,双方之间的该笔款项已经结清。原告关于被告基于此拖欠其1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后又主张,被告南京工地的1万元借款系被告2014年2月份时向原告所借,并提供了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向被告汇款1万元的银行交易明细为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抗辩该款系原告在情人节主动赠予被告的款项,而非借款。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原主张被告南京工地的1万元借款系被告仅归还其24万元而形成,后又主张该借款系被告2014年2月所借,两种陈述前后不一,故对于原告2014年2月14日汇与被告的1万元系借款还系赠予款,本院认为应由原告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因原告对于该笔汇款的性质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原告关于该笔汇款系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偿还原告替其向柏胜梅支付的2万元工资,本院对被告前后共拖欠原告借款2万元+3万元=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已归还原告3万元,故余款2万元,被告仍应依法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柏淑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会君借款本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董会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董会君负担185元,由被告柏淑梅负担36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浩人民陪审员 厉 峰人民陪审员 拾玉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赫子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