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1民初24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春秋与王振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秋,王振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1民初2460号原告:李春秋,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东,男。被告:王振江,男。原告李春秋与被告王振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春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振江给付李春秋借款266,000.00元及其按月息2%计算自借款之日至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一同在内蒙古搞工程时,被告向原告借款,先后出具借据合计借款266,000.00元。原告索要多次,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故诉至法院。王振江未出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双方对借款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王振江借款是否应给付月息2%存在争议。李春秋申请证人魏某某等出庭证实借款存在利息。但证人均不能证实原、被告借款的过程,只对其中一点知晓,且为听说,无书面证据证实原告关于月息2%的情况,故对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原、被告共同在内蒙古搞工程时,李春秋于2014年5月26日为王振江搞工程抬款250,000.00元,后其带人为王振江干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李春秋垫付了工人工资。2016年2月,双方经算账,王振江为李春秋出具垫付的工人工资116,000.00元借据一张,时间是2016年2月15日。抬款本息合计150,000.00元,出具借据时间是2016年2月5日。李春秋多次向王振江要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王振江欠李春秋借款与工人工资合计266,000.00元,理应及时给付,李春秋主张王振江给付借款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李春秋主张王振江支付借款月息2%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春秋要求王振江给付欠款266,000.00元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但李春秋主张王振江支付借款月息2%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振江给付李春秋欠款266,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即给付;二、驳回李春秋主张王振江支付借款月息2%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5.00元,由王振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绍普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