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04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湖北德众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荆门昊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德众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荆门昊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4民初837号原告:湖北德众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林海,董事长。被告:荆门昊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斌,总经理。原告湖北德众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荆门昊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郑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门昊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德众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5000元并按照年息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5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按年利率6%标准自2016年10月7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1份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中心防火墙、分支防火墙产品,合同总价折后为205000元,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原告发货,全部安装调试,余款于安装调试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原告采取送货上门的方式交货,将产品发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收到货后三天内通知原告进行安装。同时,该合同对双方的义务、保修、合同争议的解决方法等其他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万元,原告将产品发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并进行了安装,2016年7月6日,经过使用单位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荆门昊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湖北德众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信息、供货合同、发货、收货证明、被告的付款证明和原告开具的发票、设备验收单等。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网神牌市级防火墙与分支防火墙产品,合同总价款205000元,被告支付10万元后原告发货,余款在全部安装调试合格后3各月内付清。原告提供全额发票并负责送货安装。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第一期货款10万元后,原告将产品发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进行了安装,并提供了税务发票。同年7月6日,该产品经使用单位验收合格。但余款付款期限届至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拘束力。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付款,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05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016年10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荆门昊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北德众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05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按年利率6%标准,自2016年10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荆门昊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克斌人民陪审员 张乃富人民陪审员 胡继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戴 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