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281民初30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醴陵市海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醴陵市海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81民初3039号原告:醴陵市海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黄泥坳办事处车顿桥龙凤庄。法定代表人:胡新才。被告:张某某,男,198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醴陵市海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原告醴陵市海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醴陵市海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以被告已缴纳物业费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准许。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醴陵市海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醴陵市海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易祖斌审 判 员  曾 峰人民陪审员  李 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廖亚江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