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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23执8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韩谷永军、迟兴阁、常立春借款合同纠纷自动履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军,谷永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523执864号申请执行人韩军,男。被执行人谷永军,男。被执行人迟兴阁,男。被执行人常立春,男。韩军与谷永军、迟兴阁、常立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的(2014)清七民商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韩军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谷永军、迟兴阁、常立春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已全部自动履行完毕,并缴纳了申请执行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韩军与被执行人谷永军、迟兴阁、常立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2014)清七民商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本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曲贵臣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 杭 来源:百度搜索“”